第一条为了规范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同和党的理论、线、方针、政策相一致,同和法律相一致,法规制度体系的统一性和权威性,根据《中国法规制定条例》,制定本。
第二条本适用于中央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
本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中央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决议、决定、意见、通知等文件,包括贯彻执行中央决策部署、指导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加强和改进党的建设等方面的重要文件。
下列文件不属于备案范围:
(一)人事调整、内部机构设置、表彰决定方面的文件;
(二)请示、报告、会议活动通知、会议纪要、领导讲话、情况通报、工作要点、工作总结;
(三)机关内部工作制度和工作方案;
(四)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不可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四条依照本应当备案的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由制定机关报送中央备案,联合发布的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报送中央备案。具体工作由制定机关或者主办机关所属负责法规工作的机构承担。
第八条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在办理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事宜时,需要报送机构说明有关情况的,报送机构应当在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九条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报送备案的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后30日内完成备案审查。
第十条审查中发现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存在第七条所列问题的,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经批准可以制定机关自行纠正,制定机关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并反馈处理情况,逾期不作出处理的,中央办公厅提出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报请中央决定。
第十一条经审查符合备案条件的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由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存档备查,并及时将备案情况通报报送机构,同时公布已备案的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十二条建立备案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对备案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予以表彰。
对备案审查中发现的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存在的突出问题,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十每年1月31日前,中央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应当将上一年度发布的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目录,送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备查。
第十四条建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与国家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应当依照本建立相应的备案制度,按照下备一级原则开展备案工作。
中央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依照本建立本系统备案制度。
第十六条及其总部依照本开展军队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
第十七条本由中央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中央办公厅承办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具体事务由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办理。
依照本应当备案的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直接送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
第六条报送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正式文本和制定说明,并装订成册,一式3份,同时通过法规专网报送电子文本。
对于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应当备案的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由中央办公厅责令其限期补报。
第七条中央办公厅对报送中央备案的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同和党的理论、线、方针、政策相抵触;
(二)是否同和法律不一致;
(三)是否同上位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四)是否与其他同位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相冲突;
(五)的内容是否明显不当;
(六)是否符合制定权限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