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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九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
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二条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第二十四条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依照办理过户登记。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六条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有优先购买权。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人民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办理。
例题: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
A.出售
B.出租
C.交换
D.赠与
答案:ACD
解析: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九条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四十条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并依照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一条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四十二条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前款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四十四条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办理。
第四十六条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第四十七条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条例的予以出让。
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条例的予以出让。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依照本条例的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第四十九条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国家税收法规的纳税。
第五十条依照本条例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列入财政预算,作为专项基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应当根据本条例的和当地的实际情况选择部分条件比较成熟的城镇先行试点。
第五十二条外商投资从事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的,其土地使用权的管理依照国务院的有关执行。
第五十本条例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制定。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例题(判断):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不可无偿收回,但可依照本条例的予以出让。( )。
答案:×
解析: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条例的予以出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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