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原告吕建平与被告方黄有林等五人因邻里琐事引起纷争,在纷争过程中,三原告被被告打成轻伤,案经当地调查处理并就民事赔偿未达成协议,三原告向人身损害赔偿提起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三原告共同委托了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其委托权限为一般授劝。在确定开庭之日开庭时,三原告因当地修交通不畅未能准时到庭,委托代理人准时到庭,以当事人未到庭为由裁定三原告按撤诉处理。
二、本案的核心问题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如何认识和理解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委托代理人制度。
在民事诉讼中,根据法律的,当事人、代理人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这是他们的一项,《民事诉讼法》第58条对此作出了明确的。委托代理制度是民事诉讼法中普遍适用的一项制度,实行委托代理制度,有利于保障当事人充分地性使诉讼和履行诉讼义务,一部分当事人因种种的原因不能亲自参加诉讼,或者因缺乏法律知识和诉讼经验而需要他人给与帮助,对于他们来讲,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就必不可少。
委托代理人的诉讼代理权不是由法律直接的,而是来源于当事人的委托授权。经过授权,委托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所为的诉讼行为,就相当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其法律后果均由当事人承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9条和最高〈关于运用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分为有特别和无特别授权(即一般委托代理),具有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可以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经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这样一些涉结及对于民事实体处分权,但代理出席法庭参加诉讼的是相同的。由此可见,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只是或者制约其某些民事的处分,而不影响委托代理人出席法庭代为诉讼。
三、本案不应裁定三原告按撤诉处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9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对于本条的不能孤立地经行理解。笔者认为,对本条的理解和运用应当全面,更不能抛开民事诉讼法的委托代理人制度。根据以上对于民事委托代理人制度的分析,一般民事案件有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当事人是可以不出庭的,而不论诉讼代理人是特别授权的还是一般代理的,只有一种情况例外,即《民事诉讼法》第62条的离婚案件,根据该条离婚案件即使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有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当事人必须向提交书面意见。针对本案,三原告的律师准时出席了法庭,虽然三原告未能准时出庭,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裁定按撤速处理,是了当事人的诉讼,也同时了律师代为诉讼的,是与法律相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