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发挥人民调解工作的优势,加强人民调解与民事诉讼的配合,缓解的审判压力,并为建立“人民调解前置”法律制度提供实践基础。2006年1月初,市高级、市召开联席会议,明确提出共同开展“民事纠纷委托人民调解”工作。市高院和市经反复研究、修改,起草了《关于规范民事纠纷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2006年2月6日,《若干意见》经市高院、市领导会签正式印发到市第一、第二中级、各区县、。同时,市高院、市已联合提请市委委对《若干意见》予以转发。《若干意见》的主要内容有:一是确定了适合委托调解的纠纷范围。即对离婚纠纷,三费纠纷,继承、收养纠纷,相邻纠纷,买卖、民间借贷、借用等一般合同纠纷,损害赔偿纠纷,物业纠纷等适合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的纠纷,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二是明确了“诉前”“审前”“审中”三个阶段都可以委托调解。即在纠纷受理前、纠纷受理后开庭审理前以及审理过程中,均可以将纠纷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三是确定了接受法院委托的人民调解组织。区县组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区域性调委会的,法院可以委托其进行调解,为工作的顺利开展,区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法院设立“人民调解窗口”。同时,可以委托各街道、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另外,也可以委托相关行业性调委会调解。四是明确了人民调解与诉讼的衔接措施。经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纠纷,调解达成协议的,一般应当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也可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应对人民调解组织的调解情况予以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