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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新闻网讯通讯员居方祥顾增芳案件:2005年3月17日,陈某、张某订立购销合同,约定张某向陈某购买建材用于工程。次日,陈某又与钱某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陈某代表钱某与材料供应单位签订协议,钱某负责账务记录、务据保管、联系货源及车辆调度工作。陈某、张某签订购销合同后,陈某按约定提供材料,张某因未能及时付款而向陈某出具收条以作欠款凭证。后陈某、钱某发生矛盾,钱某以陈
某是代表他与张某发生业务往来为由直接向张某主张;而张某则认为与其发生业务往来的是陈某而非钱某,故不能向钱某履行义务。陈某亦认为应由其本人向张某主张,至于他与钱某之间的纠纷应按双方合作协议处理。因三方各执一词,致调解不成。钱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向其履行义务。争议焦点:该案纠纷涉及委托人、受托人及第三利享有和义务承担问题,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钱某能否直接向张某主张民事。从我国《合同法》第396条对委托合同的定义性中可以看出,按照受托人是否具有代理权,可将委托合同划分为具有代理权的委托合同和没有代理权的委托合同。其中没有代理权的委托合同是指受托人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按照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和履行合同。该种情形之下,委托人对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并不直接享有和承担义务。以案说法:该案中,钱某为委托人,陈某为受托人,张某为第三人。买卖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发生在张某及案外人陈某之间,且钱某未有充分证明买卖合同订立时张某即知晓张某与陈某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诉讼中,陈某也要求张某直接向其履行义务,张某亦同意按照合同约定与陈某进行结算。故钱某与陈某之间的合同效力不能及于张某,钱某作为委托人不能对第三人张某直接行使。法院依此驳回了钱某的诉讼情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