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
民事
(2012)杭萧商初字第4412号
原告吴某某。
被告朱某甲。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朱某甲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0年7月8日至2011年7月19日期间,被告共在原告处购买了27张机票,总金额元。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不予机票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原告欠款元。
被告朱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材料:
1.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27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了27张机票,总共花费元的事实。
2.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1份,欲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机票款的事实。
上述,经本院审查,认为1中旅客姓名为“朱某甲”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其余部分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2,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1年7月19日期间,原告受被告委托,总计为朱某甲本人购买了22张机票,总计价款元,但该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系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本案中,原告为被告订购机票这一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为其购买机票的款项。因原告未能提供“赵某某”、“朱某乙”与本案被告的身份关系及被告委托原告为该两人购买机票的,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最高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判决如下:
一、朱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某某欠款元;
二、驳回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之,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吴某某负担51元,朱某甲负担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账号2968)
代理审判员严樱
二○一三年二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员方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