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涉外民事诉讼的判断及原则
涉外因素:主体、法律关系、标的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一般原则:
1.司法主权原则:适用中国民诉法的原则、使用我国通用语言、文字的原则。
2.司法豁免原则:民事司法豁免的有限性和不完全性。
3.委托中国律师的原则,外国律师可以以代理人的身份参与诉讼,不能以律师的身份参与。
二、涉外民事诉讼的管辖
(一)管辖 (民诉法265条)
《民诉法》第265条 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国领域内有可供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管辖。
(二)专属管辖 (民诉法266条)
《民诉法》第266条 因在中华人民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国管辖。
三、涉外期间的特殊
答辩期、上诉期(不区分判决与裁定)都是30天,且答辩期与上诉期可以延长。
【注意】期间的适用标准
四、司法协助
1.司法协助的依据/途径
2.司法协助的内容/方式
一般司法协助(民诉法276-278条)
第276条 根据中华人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于中华人民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执行。
第277条 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的途径进行;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
外国驻中华人民国的使可以向该国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国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
除前款的情况外,未经中华人民国主管机关准许,任何外国机关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国领域内送达文书、调查取证。
特殊司法协助(民诉法280-283条)
第280条 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国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国有管辖权的中级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承认和执行。
第282条 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第283条 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国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申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