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玲玲
民事诉讼中的司法鉴定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由具有专业知识的鉴定人按照的程序对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并给予指导性的活动,在此活动中形成的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和。主要内容包含鉴定人、鉴定程序、鉴定意见三个方面。本文中,笔者将分别就着三个方面的内容谈谈自己的思考与。
一、鉴定人
鉴定人是实施鉴定活动的主体,其素质决定了鉴定的质量,影响审判的结果。《全国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四条了鉴定人的资格条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1)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2)具有与所申请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职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3)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该只约束了鉴定人的学历、职称等方面,并未对鉴定人的法律水平进行。而目前大多数司法鉴定人都缺乏一定的法律素养。
笔者认为,司法鉴定的问题与法律密切相关。鉴定人在鉴定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规范,同时也应当具有一定的法律技能,如出庭进行质证以及辩论的能力。所以笔者,应当由相关部门开展法制教育来培养鉴定人的法律意识及法制观念,从而约束鉴定人的鉴定活动。加强对鉴定人的出庭培训,使得鉴定意见能够更直观的展示,禁得起庭审质证。
鉴定机构作为鉴定人的执业场所,应当加强自身的管理以及对鉴定人的执业监督。目前司法鉴定机构还存在着很多的问题。自《决定》发布以后,我国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再是司法机关的一个职能部门,而是以一个组织的身份,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鉴定活动。为了增加收入、争夺案源,各机构之间有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但了司法鉴定市场的秩序,也对司法鉴定的公信力造成了极大的。
笔者认为,要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首先,应当严格准入制度,加强监管的起点。其次,全面落实对鉴定机构的评级,并向社会公布。再次,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前有评估认证,后有责任追究,才能促使鉴定机构沿着正确的方向发展,为司法审判提供更好的服务。
二、鉴定程序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在鉴定的程序中,有两个关键点应当特别的注意。
一是鉴定机构的选择。法院在依申请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时,一般先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确定司法鉴定机构。如果双方无法达成协议,通常采用摇号或者抽签的方法在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中随机确定。涉及到专业性较强的问题,能够进行鉴定的机构较少的情况下,法院也可以进行指定。在司法实践中,经常有一方当事人经通知仍不到场参加鉴定机构选择的情况。此时,法院一般是采取摇号或抽签的方式确定鉴定机构。如何能够确保摇号或抽签过程的性,是一个值得重视的问题。在法院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的过程中,对鉴定机构的选择也面临同样的问题。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引入人,对选择的过程予以。
二是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过程。鉴定机构确定以后,便是收集检材,送交鉴定。鉴定机构的鉴定过程往往对许多当事人是不公开的。这在一定程度上了当事人的知情权,易导致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的和对鉴定意见的不信任。笔者认为,应当明晰司法鉴定程序,使双方当事人充分了解鉴定的情况,做到公平、公开、,使鉴定意见能够得到当事人的认同,使案件的审理更加科学、。
三、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作为鉴定人对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后所作出的具有意义的专业性意见,可以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往往能够左右案件事实的认定,因此应当加强对鉴定意见的审查。
(一)审查及救济
对鉴定意见的审查,笔者认为,法院应当从其性、可靠性、关联性等方面进行。主要应当审查鉴定机构是否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鉴定人是否具备相关的资质及专业水平,鉴定人是否与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鉴定的委托受理程序是否,鉴定程序是否科学,鉴定意见的告知程序是否,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以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等。
《最高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第27条:“当事人对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有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笔者认为,该条仅了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如法院发现鉴定意见存在该条情形的,也可以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重新委托鉴定。
(二)鉴定人出庭制度
为加强对鉴定意见的审查,《民事诉讼法》了鉴定人出庭制度。《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或者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经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的,鉴定意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鉴定人出庭制度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要内容,对在司法实践中有效解决鉴定人不出庭导致的鉴定意见权威性不足、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等弊端具有重大帮助。但是笔者认为,该制度仍然存在许多不足。
一是鉴定人出庭程序启动不合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以及《决定》的第十一条,鉴定人出庭,应当经通知,且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鉴定人出庭。这一带有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不利于当事人诉讼的处分。另外,当事人启动鉴定人出庭的程序并不明确,法律没有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的方式和时间,不便于法院和鉴定人进行充分的审前准备,也可能对另一方当事人造成诉讼突袭。
二是鉴定人出庭程序内容不明。即使鉴定人出庭,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合也不一定能在法庭质证过程中得到充分辨认。
三是鉴定人出庭的救济机制缺乏。虽然法律鉴定人出庭,鉴定意作为裁决的依据,但是鉴定人的并不能归咎于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法律没有对申请鉴定的当事人在此种情况下的救济途径。
笔者认为,对于鉴定人出庭制度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
一是应当尊重当事人对鉴定人出庭的程序启动权,当事人有的,法院应当无条件通知鉴定人出庭;当事人没有的,应当直接认定鉴定意见的效力。法院认为鉴定人确有必要出庭的,应当征求当事人意见,除非涉及国家、社会或第三人的利益。此外,也应当明确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的,应当在举证期届满前书面告院。
二是应当进一步明确鉴定人出庭的程序内容,制定统一的鉴定意见采纳标准以及鉴定人出庭庭审细则,作为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的核心。
三是健全鉴定人出庭的救济机制。赋予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或者法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重新委托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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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安徽省天长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