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最高
文号:法经复[1987]43号
发布日期:1987-10-15
执行日期:1987-10-15
失效日期:
河南省高级:
你院1987年7月4日请示的:
一、关于决定采取民事措施的法院对被人不在本地的,能否委托被人所在地法院代为执行;二、关于代为执行的法院对被人申请复议,或者被人在期间承认并改正错误,需要提前解除的,能否审查决定等两个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在民事诉讼中,对故意妨害民事诉讼的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决定采取民事措施,必须十分慎重。尤其是到外省采取民事措施的,作出决定的法院一般应向上一级报告后,再行委托实施。
二、对被人不在作出民事决定的法院所在地的,作出决定的法院应派员到被人所在地法院,说明情况,面交委托书和《决定书》,请该院代为执行。受委托的法院应及时派出司法,将被人连同委托书和《决定书》一并送交当地机关,由当地机关予以。
三、受委托的法院对被人申请复议,或者被人在期间承认并改正错误,需要提前解除的,应向决定采取民事措施的法院转达或者提出,由决定采取民事措施的法院审查,作出决定。
此复
1987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