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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决定采取民事措施的法院能否委托被人所在地法院代为执行的批复[失效]?民事委托
  •   发文单位:最高

      文号:法经复[1987]43号

      发布日期:1987-10-15

      执行日期:1987-10-15

      失效日期:

      河南省高级:

      你院1987年7月4日请示的:

      一、关于决定采取民事措施的法院对被人不在本地的,能否委托被人所在地法院代为执行;二、关于代为执行的法院对被人申请复议,或者被人在期间承认并改正错误,需要提前解除的,能否审查决定等两个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在民事诉讼中,对故意妨害民事诉讼的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决定采取民事措施,必须十分慎重。尤其是到外省采取民事措施的,作出决定的法院一般应向上一级报告后,再行委托实施。

      二、对被人不在作出民事决定的法院所在地的,作出决定的法院应派员到被人所在地法院,说明情况,面交委托书和《决定书》,请该院代为执行。受委托的法院应及时派出司法,将被人连同委托书和《决定书》一并送交当地机关,由当地机关予以。

      三、受委托的法院对被人申请复议,或者被人在期间承认并改正错误,需要提前解除的,应向决定采取民事措施的法院转达或者提出,由决定采取民事措施的法院审查,作出决定。

      此复

      1987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