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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案 2012秀法民初字第01830号民事—民事委托
  •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民事

      (2012)秀法民初字第01830号

      原告重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九龙坡区石桥铺南华街810-13-11-3号。

      代表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镇渝秀大道(乌江实业综合楼9楼)。

      代表人田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公司诉与被告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洪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表人李X及委托代理人张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2009年3月27日,原、被告在秀山县签订了一份“重庆公司楼盘销售代理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了10万元金。在履约过程中,原、被生纠纷,经秀山县审理并依除了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由于双方的合同已经依除,被告应退还原告所证金,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商品房销售金10万元,并承担自商品房代理销售合同解除之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止的资金利息(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交了10万元金,被告还未退还是事实,被告愿意退还。关于利息的问题,合同解除后,原告并未向被告要求,且后来原告要求退还的时候未带收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撑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本院开庭审理时,向法院举示了以下的材料:

      一、《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庭审质证时,被告无。

      二、《金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了10万元金。庭审质证时,被告无。

      三、《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重庆上源房地产事业有限公司是原告注册前的预选名称的事实。庭审质证时,被告无。

      四、一审、二审《民事》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了10万元金,双方的商品房代理销售合同已经被解除的事实。庭审质证时,被告无。

      被告未有抗辩材料向法院举示。

      原告所举示的,被告无,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当事人的起诉和抗辩,审理中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归纳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3月27日,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重庆上航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楼盘销售代理合同》,甲方委托乙方代理销售甲方位于秀山县火车站战前大道(站前新区9#-D1、10#-D2两地块)的“留金国际”项目所有的住宅、门面的商业、物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支付了10万元金。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经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审判,作出(2010)秀法民初字第01136号民事,解除了原、被告所签订的《重庆上航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楼盘销售代理合同》,博恒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第四中级提起上诉,2011年10月30日,第四中级作出(2011)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679号民事维持了一审判决。2012年2月9日,原告持金收据向被告请求返还10万元金,被告的经理刘继川对该金进行了确认,但被告未予支付。因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金10万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其权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重庆上航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楼盘销售代理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现该合同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解除,双方的义务终止,被告应当返还原告10万元金。被告认可金的金额10万元,亦认可未退还的事实,同时表示愿意退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商品房销售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商品房代理销售合同解除之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止的资金利息(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于2012年2月9日向被告主张,请求支付10万元金,但被告未予支付,故被告应从2012年2月10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公司10万元金,并从从2012年2月10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重庆公司负担50元,被告重庆公司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第四中级。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

      前款的期间,从法律文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分期履行的,从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许洪军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员周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