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
民事
(2010)徐民一(民)初字第6499号
原告向X,男,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室。
委托代理人成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女,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室。
委托代理人谢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X诉被告王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2日、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X的委托代理人成X、被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谢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X诉称,本人委托被告王X与上海X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在上海市金山区进行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的诉讼,胜诉获得提成款人民币(以下同)20,069,085.63元,根据王X在该案中提供给法院的分配表,该提成款在包括本人、王X在内的八人中进行分配,本人从中应分得9,069,085.63元。该案经执行,王X得到执行款5,827,787.98元,扣除王X为诉讼支出费用共计326,324.09元,余额5,501,463.89元系执行所得提成款,扣除本人已取得的100万元,本人应按比例分得1,486,017.75元(5,501,463.89元÷20,069,085.63元×9,069,085.63元-100万元)。本人现要求王X返还提成款1,486,017.7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2.2%支付该款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11月15日止的半年利息。
被告王X辩称,向X所述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诉讼,本人是唯一的原告和享有利益方,不存在向X委托本人代为诉讼和该款要在向X等八人中分配的情况。由于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的诉讼是向X和律师一手操作,提成款要与其他人一起分配的分配表是向X和律师擅自作为提交,未经本人认可。此外,由于向X帮助本人进行诉讼,本人已支付给向X好处费100万元。本人认为:本人与向X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诉讼中的分配表未经本人认可,故向X取得本人在该诉讼中获得的提成款;即使向X有权分得提成款,由于执行得款还不足以偿付本人应得份额,向X要求从中分配,依据不足;本人曾因向X帮助本人诉讼而支付给其好处费100万元,该100万元应属为诉讼所花费用,即使要分配,执行得款应扣除该款后就余额进行分配。综上,本人不同意向宁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王X以上海X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上海X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为被告,向上海市金山区提起企业承包经营纠纷的诉讼。该院于2009年1月15日受理,案号为(2009)金民二(商)初字第148号。王X在该案中诉称,其与X公司分别签订了2006年度和2007年度两份销售考核协议约定,王X承包经营X公司下属国际贸易部,X公司根据王X的钢管销售量,按比例支付王X提成款。X公司和X公司最终确认尚欠王X提成款20,069,085.63元,该款由X公司支付,X公司承担责任。由于两公司未履行承诺,王X要求X公司支付承包经营提成款20,069,085.63元,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该案诉讼期间,王X提交的中有:2006、2007年度金分配说明一份,2006、2007年度金分配清单两份,《委托书》一份。王X提供这些以证明自己主张的提成款是由其所在部门共同分配。这些材料载明:分配总额是分配到营销人员及与之有关联的相关人员;王X主张的提成款20,069,085.63元是在向X、王X、张X、毛X、叶X、孙X、蔡X、钱X八人中分配,其中王X应得额为800万元、X应得金额为9,069,085.63元;前述八人除王X外,其余七人出具了一份《委托书》言明委托王X代表八人进行诉讼。上海市金山区对这些予以确认,并认定:2008年8月31日,王X与X公司、X公司签署2006、2007年度金分配说明,确定了金总额来源于2006、2007年度营销提成结算,由营销部门负责人讨论决定分配到营销人员及相关人员;王X为埃力生国际贸易部负责人,其营销人员为向X、张X、毛X、叶X、孙X、蔡X、钱X七人,七人共同委托王X代为起诉和聘请律师参与诉讼。
2009年9月10日,上海市金山区作出判决:(一)、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X营销提成款20,069,085.63元;(二)、X公司对X公司的财产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的部分,承担付款责任。上述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阶段。2010年3月19日,王X取得该案执行得款5,827,787.98元。之后,王X将326,324.09元转入向X指定的银行账户,用于偿付他人代为垫付的前述企业承包经营纠纷诉讼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此外,王X还另行支付给向X100万元。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证明外,另有向X提供的(2009)金民二(商)初字第148号民事及该判决相应的材料,王X提供的《付款指令》等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向X与王X之间在(2009)金民二(商)初字第148号诉讼案件中,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向X对王X在该案中主张的提成款是否享有利益;2、如向X享有利益,王X主张自己应得份额须优先得偿以及执行得款须扣除已支付给向宁的100万元后再进行分配,这些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1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2009)金民二(商)初字第148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以及王X在该诉讼中提供的经法院确认的,可以认定:王X在企业承包经营纠纷诉讼中诉请的提成款总额20,069,085.63元,是在包括本人和向X在内的八人中分配的,向X应得额为9,069,085.63元;向X等七人委托王X代为诉讼。由此可见,向X在该项诉讼中与王X达成了委托合同关系,对该诉讼所得提成款享有利益。王X主张,相关的《委托书》、分配清单均是向X和律师擅自所为,等于否认自己在企业承包经营诉讼中提交的和主张,在无充分印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2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王X主张,即使向X享有提成款利益,但在本人800万元应得额未得到清偿的情况下,向X不应分得执行款。本院认为,无论是在企业承包经营诉讼还是在本案诉讼中,均无显示,包括王X、向X在内的八人对提成款总额的分配存在先后顺序,故在执行得款不足清偿的情况下,向X主张按比例分配执行得款,于法有据,于理相合,本院对此予采纳。
至于王X主张已支付给向宁的100万元,是为向X帮助其进行企业承包经营诉讼而支付的好处费,应从执行款中加以扣除后再进行分配。本院认为,王X的该项主张无任何加以证明,且向X对王X的该项主以否认,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向X要求按比例取院根据生效判决执行所得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金额由本院依法酌情判处。向X另要求王X支付半年利息,由于对具体分配方法、分配比例双方意见不一,需待本案加以确定,向X主张之前的利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国人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的,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支付原告向X提成款1,448,653.12元;
二、驳回原告向X要求被告王X支付利息的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68元,减半收取计7,88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
审 判 员 王仪蔚
二O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