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新公告
  • 联系我们
  • 地址:湖北武汉三环科技园
  • 电话:159116031100
  • 传真:027-68834628
  • 邮箱:mmheng@foxmail.com
  • 当前所在位置:首页 - 民事委托
  • 委托育种起纠纷2010临民三初字第145号民事2013年7月7日
  •   临沂市中级民事(2010)临民三初字第145 号

      原告:高思平。

      原告:刘建付。

      原告:刘建为。

      原告:刘时春。

      原告:刘兴时。

      被告:王明振。

      原告高思平、刘建付、刘建为、刘时春、刘兴时因与被告王明振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 月14日向苍山县提起诉讼,苍山县受理后,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属技术合同纠纷,依法应由本院管辖,苍山县遂于2010年9 月1 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思平等五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振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思平、刘建付、刘建为、刘时春、刘兴时等五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8日,五原告把购买的博新6-1 、博新3-8 、津旺88等黄瓜种50包(约5 万粒)交给被告进行育苗、嫁接,被告在其出具的“信誉卡”上加盖了“苍山县龙劲种苗公司”的印章,并承诺于同年11月19日向原告提供黄瓜嫁接种苗,双方约定每棵种苗价格为0.2 元,在被告交苗时由原告支付给被告。此后,被告单方违约,迟延到12月12日才开始向原告供苗,致使原告错过了最佳定植时机,而且被告提供的黄瓜种苗植株幼小、根系较差、长势很弱。原告定植后,黄瓜生长出现明显异常,致使五原告的9 亩温室大棚黄瓜严重减产,损失惨重。苍山县消费者协会于2010年2 月8 日委托苍山县农业技术鉴定委员会对五原告种植的温室黄瓜进行了田间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刘建为等五户村民种植的温室黄瓜生长异常主要是因定植的嫁接种苗不合格所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拒不赔偿。经查,被告既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其开办“苍山县龙劲种苗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国种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被告的非法经营行为,了五原告等广大村民,并且其不守信誉,迟延供苗、贻误农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提供嫁接劣质黄瓜苗、迟延交付黄瓜苗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明振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与事实不符。1 、原告提供的50包种子应由原告证明种子合格,如果种子不合格,责任应由提供种子一方承担。2 、农业局出具的几次鉴定结论从形式上、程序上都不符律,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3 、原告没有实际经济损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明振系个体工商户,于2009年9 月20日在苍山县工商局进行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化肥、农药、袋装种子零售。2008年4 月1 日,被告办理了植物检疫登记证,使用了“龙劲种苗农资公司”的字号,登记范围为“种子销售”。2009年10月18日,高思平等五原告把购买的博新6-1 、博新3-8 、津旺88等黄瓜种50包(约5 万粒)交给被告王明振进行育苗嫁接,被告在其出具给高思平、刘建付、刘时春的“天津德瑞特公司黄瓜种子专用票”上加盖了“苍山县龙劲种苗公司”的公章,并注明“苗本9000棵,10月19日播,11月19日定植”。被告给原告刘兴时、刘建为出具的白条上未加盖印章,但也注明“9000棵,10月20日播种、11月20日定植”。双方同时约定每棵种苗的价格为0.2 元,在被告交苗时由原告支付给被告。此后,被告迟延到12月12日开始向原告供苗,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技术服务费8000元(8000棵×0.2 元×5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种苗进行定植后,黄瓜生长出现明显异常,致使五原告的9 亩(经现场勘验,每户种植面积为1.8 亩)温室大棚黄瓜减产。苍山县消费者协会于2010年2 月8 日委托苍山县农业技术鉴定委员会对五户温室黄瓜进行了田间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刘建为等五户村民种植的温室黄瓜生长异常主要是因为定植的嫁接种苗不合格所致”。2010年4 月14日,五原告申请对其大棚黄瓜的减产率和因减产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苍山县技术室再次委托苍山县农业技术鉴定委员会对五户温室黄瓜进行了田间技术鉴定,2010年5 月5 日苍山县农业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1 、截至鉴定期内,高思平等五户村民不合格嫁接种苗的温室黄瓜比同棚内种植正常嫁接种苗的黄瓜结瓜数少,减产率在28.7-39.6%之间。2 、对于同样的嫁接种苗,栽培管理水平高低对黄瓜的减产率影响较大,管理较好的日光温室减产率明显较低。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有,于2010年5 月24日向苍山县申请重新鉴定,苍山县技术室于2010年6 月21日委托临沂市农业局种子管理服务站对五原告的温室黄瓜生长异常原因及损失情况进行再次鉴定。临沂市农业局种子管理服务站于2010年6 月22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 、根据调查结果,日光温室黄瓜正常嫁接苗仅占25% ,黄瓜生长异常原因主要是嫁接苗不合格所致。2 、本次鉴定因时间过晚,已无法测定黄瓜产量情况。专家组经综合分析认为,苍山县农业技术鉴定委员会5 月5 日鉴定报告做出的减产率在28.7-39.6%符合田间实际,本专家组认可。3 、从苍山县蔬菜发展管理局了解,今年苍山县日光温室越冬茬黄瓜苗收入在2.5 万元左右。因此,本专家组认为温室苗损失在0.7175-0.99 万元。本院庭审中被告虽对该鉴定结论有,但并不要求相关部门对损失价值进行重新评估。庭审中被告还提供苍山县气象局的气象资料。根据两年的对比,2009年度明显低于2008年,减产是气候原因。原告认为气象资料与本案无关,法院委托的鉴定报告是根据当年的产量计算的损失,与往年的资料无关。

      另查明,五原告支付了两次鉴定费5000元,被告支付了重新鉴定的费用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专用票及收条、三份鉴定报告、相关费用单据,被告提供的气象资料证明、营业执照、植物检疫登记证以及双方庭审陈述为证,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2009年10月18日,高思平等五原告把购买的50包黄瓜种交给被告王明振进行育苗嫁接,被告承诺于同年11月19-20 日向原告每户提供嫁接种苗9000棵,原告向被告按每棵0.2 元的价格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被告提供育苗嫁接的技术服务、原告支付报酬的技术服务合同关系。高思平等五原告依约将技术服务报酬8000元支付给被告,而被告却迟延至2009年12月12日才开始向五原告供苗,且总共交付的种苗为每户8000棵,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对以上事实双方均无,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种植被告培育的嫁接苗后温室黄瓜减产,原告认为是被告无证经营,培育种苗不合格造成其损失,被告认为是原告提供的种子质量有问题造成种苗不合格,根据双方的诉辩理由,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 、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种子是否合格。2 、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种苗是否存在质量问题。3 、被告是否有种子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4 、如果被告提供的种苗存在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提供的种子是否合格,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给被告的50包种子均为袋装种子,被告在接收原告的种子时应负有验收的义务,被告在验收后为原告出具专用票及收条,对种子的类型、数量进行了明确的注明,应认定被告在接收种子时已对该种子进行了验收,且被告也实际对原告提供的种子进行了种植,故对被告主张种子不合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供的种苗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依苍山县委托苍山县农业技术鉴定委员会以及临沂市农业局种子管理服务站作出的鉴定报告,原告的温室黄瓜生长异常原因主要是嫁接苗不合格所致。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种苗不合格导致其损失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有种子经营资质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国种子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本案被告提供的植物检疫登记证虽注明经营范围为“种子销售”,但其工商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仅限于“化肥、农药、袋装种子零售”,而被告未能提供进一步其有种子生产的许可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不具有种子生产资质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如前所述,被告迟延交付嫁接种苗本身已贻误了原告的种植时机,且交付种苗的数量、质量也不符合双方的约定,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依苍山县最委托苍山县农业技术鉴定委员会以及临沂市农业局种子管理服务站作出的鉴定报告,原告损失在每亩0.7175-0.99 万元。被告虽对该鉴定结论有,但并未能提供充分该鉴定结论,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依上述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五原告9 亩温室大棚黄瓜的减产损失在6.4575万元-8.91 万元之间,本院酌情确认该损失为7.6838万元。原告在明知被告无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将种子交由被告育苗嫁接,自身也有一定的,且2010年5 月5 日苍山县农业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载明:“对于同样的嫁接种苗,栽培管理水平高低对黄瓜的减产率影响较大,管理较好的日光温室减产率明显较低。”故五原告对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1万元数额过高,根据双方对造成损失的责任大小,本院酌情支持 元。

      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车票因没有起止点和日期,提供的加油费单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误工费无法律依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第一百二十条、第三百六十一条之,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明振赔偿原告高思平、刘建付、刘建为、刘时春、刘兴时经济损失 元(每人 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高思平、刘建付、刘建为、刘时春、刘兴时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高思平、刘建付、刘建为、刘时春、刘兴时负担1103元,被告王明振负担1397元;鉴定费8000元、勘验费300 元,由原告高思平、刘建付、刘建为、刘时春、刘兴时负担3662元,被告王明振负担46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高级。

      审判长张凤芝

      审判员姚玉蕊

      审判员程士彬

      员徐静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