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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委托他人取土挖断道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民事委托
  •   裁判要旨

      委托人接受被委托人的委托,联系车辆和铲车去边挖取煤渣时,将道挖断,且未对面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致他人搭乘摩托车过发生翻车事故,被委托人应为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情

      被告刘登香系个体工商户,在奉节县吐祥镇龙泉村开办砖厂。因该厂需要煤渣做砖,刘登香即于2011年6月24日委托被告周先桃联系车辆去边挖运煤渣。因人工装车太慢,刘登香便将铲车司机手机号码告诉周先桃,请周先桃联系铲车挖煤渣并装车。铲车在挖煤渣过程中将吐祥新林村小板沟段的通道控断。2011年6月25日晨4时许,原告朱文英乘坐被告李高财(原告丈夫)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外出务工,途经新林村小板沟段时,发生翻车事故,致使原告朱文英受伤,庚即送往奉节县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脾破裂,2、头皮裂伤,3、脑挫裂伤,4、失血性休克,5、胃挫伤,于同年7月7日出院。经奉节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朱文英遗留的后遗症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原告遂诉至奉节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登香、周先桃赔偿其因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92元,损失费元。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李高财承担赔偿责任。庭审查明,煤渣装车人工费及铲车挖掘装车费、车辆运输费均由被告刘登香支付。2011年6月25日晨原生翻车事故的段系历史形成的通道,该面被断道后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被告刘登香辩称,原告受伤地点并非道上,也不在公共场所,该地面设有明显警示标志,且刘登香与周先桃之间属于买卖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先桃辩称,原告受伤造成损害,系其丈夫李高财未尽安全驾驶义务造成,故应由李高财承担赔偿责任。周先桃与刘登香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周先桃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裁判

      奉节法院审理认为,在公共场地所或者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是施工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刘登香委托被告周先桃在道上挖取渣土,被告周先桃在挖取渣土过程中将道挖断,留下安全隐患,且又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搭乘的摩托车过时发生翻车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到损害,被告刘登香作为施工方,应对此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刘登香、周先桃均辩称在断道处设置了警示标志,但未能提供证明,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刘登香辩称其与周先桃之间系买卖关系,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周先桃既不是煤渣所有人,亦不具备买卖合同之主体要件,周先桃除按约定收取自己的运费之外,没有收取任何其他费用,双方属于运输合同关系;周先桃租用的铲车挖取煤渣和组织车辆运送煤渣,其租用铲车的费用及车辆运输煤渣的费用均由刘登香直接支付,双方实际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依照法律,委托人对受托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周先桃受被告刘登香的委托,租用铲车挖取煤渣时将通道挖断,给原告造成损害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委托人刘登香承担;被告刘登香承担赔偿责任后,如果认为有证明受托人周先桃有重大给其造成了损失,可与周先桃协商解决或另案诉请法院处理。被告李高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驾驶车辆时应该尽到谨慎驾驶的安全注意义务,根据不同道状况采取必要措施。因李高财疏忽大意,没有尽到谨慎驾驶的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本次损害也有一定的,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已明确表示不要求李高财承担责任,故李高财应承担的相应责任之份额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之中,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其内容为:残疾赔偿金元,误工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医疗费.92元,鉴定费730元,护理费520元(40元/13天),交通费及住宿费300元,共计.92元,损失费酌情考虑为1600元。遂判决:一、被告刘登香赔偿原告朱文英经济损失.92元的80%即.94元;二、被告刘登香赔偿原告朱文英抚慰金1600元;三、驳回原告朱文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1、本案被告人刘登香、周先桃之间法律关系的司法分析

      从本案庭审中二被告的相互辩解及法庭查明的情况可知,被告刘登香系个人砖厂的老板,被告人系一货车司机。被告刘登香做砖需要煤渣,经该厂的工人亦即周先桃之弟介绍,刘登香与周先桃搭上关系。刘登香想利用周先桃的车辆和驾驶技术为其砖厂去一公里开外的边拉运煤渣,而周先桃则因闲着无事一拍即合。双方约定,按运送煤渣的车次计酬。周先桃将车开到煤渣处,先是人工装车,但速度太慢,刘登香即告知周先桃铲车司机的电话号码,请周先桃联系铲车挖掘煤渣并装车,铲车在挖掘中将道挖断。刘登香连同铲车挖掘和装车及周先桃运送煤渣共支付给周先桃1000多元。这一过程中刘、周之间形成何种关系,审理中有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二者属于运输关系,因为突出特点是以每运一车煤渣为计酬标准。二种意见认为,二者之间属委托关系,刘登香作为委托人应当为受托人的行为负责。三种意见认为,二者之间的关系本质反映了雇佣关系,理由在于:在合同法出台前,理论上有一种合同工的观点,即以特定事项的完成为协议内容形成的关系,内容特定、报酬明定,短期完成、庚即结帐,即为合同工形式,本案比较接近。但由于合同法没有采纳理论界及司法实务界“合同工”观点,司法实务中对这种类型是按照雇佣关系性质处理的。笔者分析认为,刘、周之间形成的关系,若以雇佣关系论,却因为以运送车次计酬,这就不好解释;若以运输关系论,又不是单纯运货,事实上挖煤渣的劳作时间比运输时间还要长,投入还要大,因而也不好解释;若以委托关系论,理论上与雇佣有别,但结果趋同,即由刘登香承担责任。法院最终选择委托关系定案,亦并无不当。

      2、本案中导致原告身体健康损害的责任承担的法律分析

      本案属于地面施工损害赔偿纠纷,原系《案由》第227种,2011年2月18日最高法院修改《案由》时调整为三类案由之355类之中,案由定名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这类纠纷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道上施工、安装地下设施等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或者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管理人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之纠纷(奚晓明主编《最高民事案由理解与适用》(2011年修定版)第513页)。结合本案,被告周先桃接受被告刘登香的委托,开车前往一公里开外的道旁挖取煤渣,因铲车挖掘道,既未予以填复,又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更未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致原告朱文英搭乘的摩托车过时发生翻车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这一责任,无论定性为雇工损害还是委托关系,均应当由刘登香承担责任。本案认定为委托关系,按照《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委托代理的,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委托事项行使,由此造成的后果由委托人承受。据此,法院判令被告人刘登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符律的。同时,法院认定作为原告丈夫的被告李高财应承担次要责任,因为凌晨4点钟开车本来视线不良,却疏忽大意,未尽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承担20%的赔偿责任,相应减轻被告刘登香的民事责任,如此认定是符合实际情况的。以致于宣判后各方均未上诉,紧随其后的刘登香诉周先桃追偿权一案亦已判决,同样均未上诉,表明当事人对法院判决的认同,收到了案结事了的审判效果。

      (作者单位:奉节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