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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委托合同纠纷案民事:2009株中法民二终字第97号民事委托
  •   株洲市中级

      民事

      (2009)株中法民二终字第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宏伟区曙光乡徐家村。

      代表人刘忠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宇,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系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X,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利华,男,196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X.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秦斌,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旺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严利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2009)株荷法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8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忠旺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宇、被上诉人严利华的委托代理人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谭系原告严利华岳母。2005年4月26日,被告下属长沙分公司(甲方)与谭(乙方)签订了《忠旺产品销售代理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湖南省株洲市地区内总代理经销甲方所提供的“忠旺”铝材,合同有效期为2005年4月25日至2008年12月31日。合同第九条约定,在代理销售过程中,甲方为了帮助乙方更好地开展销售,做出如下承诺:1、甲方授权乙方独家代理湖南省株洲市株洲地区;2、乙方冠名权经甲方予以认可,标牌由甲方统一制作,宣传也由甲方统一发布;3、甲方在与乙方签订销售代理合同后应对乙方区域内的市场给予并对乙方的销售活动进行监督。如乙方区域内的客户到长沙分公司提货,公司将加价2000元/吨进行销售;4、乙方如完成月销售任务,甲方将按500元/吨返利,五吨为一单位(返利于次月乙方提货时以货物折算)。同年5月,原告以被告下属长沙分公司的名义与株洲市天时广告公司签订了《广布业务合同》,自2005年7月3日至2006年7月2日期间在市银隆大厦发布牌广告,广告费用共计18万元。同年6月27日,被告下属长沙分公司(甲方)再次与谭(乙方)签订了《忠旺产品销售代理补充合同》,双方约定了以下内容:1、株洲地区提货由乙方统一管理,区域代理商原则上在乙方提货,如果因货不足需要到长沙仓库提货的,由乙方向甲方库房出示提货通知单,否则,甲方不予发货,没有乙方提货通知单而出现发货现象的,甲方按照“忠旺产品销售代理合同”第九条第3点的标准给乙方赔偿损失;2、乙方区域非经销商要求提货的,甲方必须通知乙方或者要求提货人直接与乙方联系,甲方不得随意发货,否则,甲方按照“忠旺产品销售代理合同”第九条第3点的标准给乙方赔偿损失。同年7月12日,原告以被告下属长沙分公司株洲总代理商的名义与株洲气象服务中心签订了广告合同,自2005年8月15日至2006年8月15日期间在株洲新闻综合频道播放电视广告,广告费用共计5.8万元。同年9月21日,被告下属长沙分公司(甲方)与谭(乙方)、原告严利华(丙方)签订了《忠旺产品销售代理补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以下内容:1、经三方协商,同意将“忠旺”产品株洲地区总代理权变更为丙方,乙方与甲方签订的《忠旺产品销售代理合同》中乙方的和义务也随之转移给丙方;2、根据实际情况,甲方同意在2008年12月31日前不把销售量作为对丙方的考核依据和履行义务,但是丙方应争取达到原合同约定的销售量;3、为公平起见,甲方同意丙方提出的将《忠旺产品销售代理合同》第十修改为“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可通过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以上补充合同,其条款与《忠旺产品销售代理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06年6月13日,被告下属长沙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严利华(乙方)签订了《忠旺产品销售代理补充合同》,双方约定了以下内容:1、甲方认可乙方在市场开拓上做出的巨大努力,由于乙方在广告宣传上投入达到20余万元(已投入广告:银隆大厦广告牌、株洲新闻频道、株洲晚报报楣),甲方同意将其总代理期限延长至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满后乙方享有优先续约权;2、为确保“忠旺”品牌在株洲地区全面持久地推广,甲方不得随意终止乙方的总代理权,否则,甲方赔偿乙方包括广告投入以及市场开拓等形成的一切损失。《忠旺产品销售代理合同》及补充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中南建材批发市场租赁门面总代理经销被告下属长沙分公司提供的“忠旺”产品,原告按约向被告下属长沙分公司提货付款,被告下属长沙分公司按约供货给原告。2007年9月7日,株洲市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承建东景?紫映建设工程,决定采用“忠旺”铝材作为门窗材料。自2007年12月底起,被告下属长沙分公司停止向原告供应“忠旺”产品。2008年12月26日,原现位于株洲市芦淞区湘江四季花园14栋5-6号门面招牌上注明有“忠旺铝材株洲总经销”字样,店内的货架上均摆有标注“辽宁忠旺集团忠旺铝材”的铝材,并于当天进行了保全公证。事后,原告得知被告下属长沙分公司已将“忠旺”产品株洲地区总代理权授予该门面店主李树松。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遂于2009年3月11日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6年12月5日,辽宁忠旺集团因资产重组,其下属企业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各分公司予以注销,重新组建辽宁忠旺集团下属企业辽宁宏程塑料型材有限公司各分公司,原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各分公司债权债务及库存货物均转由辽宁宏程塑料型材有限公司各分公司履行和销售。2007年5月30日,被告下属长沙分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但是被告下属长沙分公司的债务转移未经原告同意,也未将债权债务转移及公司注销事项及时告知原告。2008年5月27日,辽宁宏程塑料型材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2008年12月被告下属长沙分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忠旺”产品株洲地区总代理权授予位于株洲市芦淞区湘江四季花园14栋5-6号门面店主李树松。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提出主张广告费20万元,并自愿撤回主张违约金、返利款及库存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代理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广告费、返利款及库存货物损失等共计94.70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是原告严利华与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之间因履行《忠旺产品销售代理合同》及《忠旺产品销售代理补充合同》而产生的纠纷。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系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现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已依法注销,其民事责任应由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虽然辽宁忠旺集团下文确定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各分公司注销后其债权债务及库存货物转由辽宁宏程塑料型材有限公司各分公司履行和销售,但是该文件系辽宁忠旺集团内部调整,既没有经原告同意,也没有及时告知原告。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作为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未经原告同意,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故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广告费、返利款及库存货物损失等共计94.70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下属长沙分公司与谭、原告严利华之间所签订的代理合同及补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性,该合同有效,应受法律。原告依约取得了被告下属长沙分公司“忠旺”产品在株洲地区范围内的独家代理权,并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下属长沙分公司未及时将债权债务转移及公司注销事项告知原告,擅自将“忠旺”产品在株洲地区的总代理权授予他人,终止了原告的总代理权,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因此所受的经济损失。现被告下属长沙分公司已依法注销,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主张广告费2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下属长沙分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授权他人作为“忠旺”产品株洲地区总代理商,终止了原告的总代理权,应当赔偿原告的广告费。被告下属长沙分公司在《忠旺产品销售代理补充合同》中已认可原告广告投入20余万元,且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赔偿20万元,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撤回主张违约金、返利款及库存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其对民事的处分,该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所述,

      被告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严利华广告费损失元。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判决如下:被告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严利华广告费损失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元,由原告严利华承担元,被告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270元。

      原审判决宣告后,忠旺集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诉讼主体错误。将辽宁忠旺集团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合同主体变更的事实,被上诉人清楚知晓,且被上诉人在2007年5月30日之后还与宏程长沙分公司发生业务往来。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自称上诉人违约时间为2008年12月,与判决认定的时间相互矛盾。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明宏程长沙分公司在当时停止供货,相反,其提供的“往来明细”表明,在2007年双方还在持续发生业务往来。上诉人对于公司注销及债权债务转移的事项已及时告知各分公司、办事处及各级经销商,并已取得了经销商的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往来明细”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债权债务转移后与宏程长沙分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对相关变更是认可的,至少是默示的认可。

      被上诉人严利华答辩称,本案被告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是适格的主体。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下属长沙分公司签订了销售代理合同及其补充合同,并未与其他任何单位与个人就忠旺产品代理问题签订过任何协议与合同。忠旺生产的铝材与辽宁宏程塑料型材没有任何关系,忠旺集团公司的内部职能调整与债权债务转移没有任何关系。2007年后答辩人确实根据忠旺公司约定俗成的指令在所谓辽宁宏程塑料型材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分公司提货并销售,但该公司承袭的是辽宁忠旺集团公司长沙分公司的一切资产,一直没有向答辩人说明过是新的另一家公司。以2007年5月30日之后答辩人仍然经销忠旺铝材就认可债权债务转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忠旺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严利华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材料。

      二审经过开庭审理,除“2008年12月被告下属长沙分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忠旺产品株洲地区总代理权授予位于株洲市芦淞区湘江四季花园14栋5-6号门面店主李树松。”的事实外,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并进一步查明以下事实。

      忠旺集团公司下属长沙分公司在2007年5月30日被注销后,该分公司的原有业务包括住所地、营业场地、提货地点、联系电话、传真号码及工作人员均没有变化,只是主体变更为辽宁宏程塑料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程公司)长沙分公司。之后,严利华仍按照原交易习惯向原传真号码传真所需的铝材规格、数量,并在原提货地点进行了提货,直到2007年底。2008年12月后,“忠旺”产品株洲地区总代理权在未经严利华同意的情况下已被授予位于株洲市芦淞区湘江四季花园14栋5-6号门面店主李树松。

      二审庭审后,上诉人忠旺集团公司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寄送一份由辽阳市宏伟区制作的编号为辽市公宏刑立字[2010]01号,内容为“决定对吴妍、严利华涉嫌职务侵占一案立案侦查”的《立案决定书》及申请书一份,忠旺集团公司在申请书中称其发现其原任分公司经理吴妍涉嫌通过严利华签定虚假合同的方式侵吞公司财产,已向辽阳市宏伟报案,该局于2010年1月8日正式立案调查,由于刑事案件的侦查结果与本案审理结果之间存在联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5项之,请求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严利华依据代理合同,在2005年至2006年之间先后在株洲晚报、株洲、银龙大厦进行忠旺产品的广告宣传,有广告合同、广告照片等,

      2006年6月13日签订的《忠旺产品销售代理补充合同》对该事实及已发生的20多万元的广告投入费用也予以认可,辽宁忠旺集团对该补充合同的真实性也无,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无需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同时辽宁忠旺集团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明吴妍与严利华之间有恶意行为,且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犯为,该犯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关系,故本院认为本案不符合中止条件,不予中止审理。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本院主持调解而未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1、忠旺集团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是适格的被告。2、忠旺集团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忠旺集团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是适格的被告。本案系忠旺集团公司长沙分公司与严利华在履行《忠旺产品销售代理合同》及《忠旺产品销售代理补充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合同一方当事人忠旺集团公司长沙分公司因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开办该分公司的法人忠旺集团公司承担。忠旺集团公司将其下属长沙分公司予以注销并将全部债权债务及库存货物转由宏程公司长沙分公司承接后,虽然严利华在2007年6月至2007年底之间在宏程公司长沙分公司进行过“忠旺”产品的提货,但由于宏程公司长沙分公司在全部业务方面,包括住所地、营业场地、提货地点、联系电话、传真号码及工作人员均与忠旺集团公司长沙分公司同一,因此,严利华的提货行为不足以证明其知道忠旺集团公司长沙分公司注销及债权债务转移的事实,更不能证明其同意合同义务的转移。因此,本案合同关系的民事责任依然应由忠旺集团公司承担,忠旺集团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忠旺集团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及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忠旺集团公司长沙分公司与谭、严利华之间所签订的《忠旺产品销售代理合同》及《忠旺产品销售代理补充合同》约定,至2010年12月31日之前严利华依法享有“忠旺”产品在株洲地区范围内的独家代理权,但由于忠旺集团公司注销长沙分公司并将债权债务转移给宏程公司的单方行为,导致原由严利华享有的“忠旺”产品株洲地区独家代理权被另外授权给他人,忠旺集团公司的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忠旺集团公司长沙分公司在2006年6月13日与严利华签订的《忠旺产品销售代理补充合同》中,已认可严利华的广告投入20余万元,并有相关广告合同予以佐证,且补充合同也约定了赔偿广告投入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一审支持严利华的诉讼请求,判决忠旺集团公司赔偿严利华广告费损失20万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忠旺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第一款第(一)项之,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小军

      审 判 员 胡舜铜

      代理审判员 梁雄文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