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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监护人需对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负责—民事委托
  •   近日,安化县冷市镇法庭审理了一件监护权纠纷案件。原告周某的母亲田某与父亲周某于2010年8月1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周某由田某直接抚养。2014年3月31日周某因工死亡,获得死亡赔偿金500000元,花去办理各项事物的费用开支后还余450000元。2014年4月9日,田某作为周某的监护人与被告黄某(周某伯父)、陶某、王某(两人系周某姑父)及周某的妻子陶某、周某赡养的周某某经冷市镇新九村村委主持,对周某的死亡赔偿金的分配进行了调解协商,共同议定原告周某获得周某死亡赔偿金的215000元,陶某获得150000元,周某某获得60000元,黄某获得10000元,陶某获得5000元,王某获得5000元,田某获得5000元。约定原告周某的215000元由被告黄某管理,由陶某、王某共同监督使用,并约定此款不得用于原告周某生活、学习等以外的任何事物。各方在分配方案上均签名。后由冷市镇新九村村支书将周某的死亡赔偿金领回,并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兑现。田某认为其是原告周某的第一顺序监护人,对原告周某的财产享有监管,而三被告仅是原告周某的伯伯和姑父,对原告不享有监护权,三被告的行为了原告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周某死亡赔偿金分配方案的第,即由其对原告周某获得的213000元行使监管。依照《中华人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之,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周某的母亲田某与父亲周某于2010年8月1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周某由田某直接抚养。2014年3月31日父亲周某因工死亡,获得死亡赔偿金500000元,花去办理各项事物的费用开支后还余450000元。2014年4月9日,田某作为原告周某的监护人与三被告及等人经村委会主持,对死亡赔偿金的分配进行了调解协商,共同议定了分配方案并约定原告周某的215000元的监管。各方在分配方案上均签名,后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兑现。因死亡赔偿金的分配请村委会主持了调解,花费了2000元,此款原、被告均认可在原告周某获得的215000元赔偿金中剔除。考虑到每年物价的上涨,原、被告双方就周某获得的213000元赔偿金的支付方式没有进行书面约定,仅口头约定:周某读初中时由三被告每年支付田某6000元,读高中时每年支付8000元,读大学时每年需要多少支付多少,于每年清明左右支付,剩余的钱在周某十八岁成年后全部交由其自行管理支配。原告周某出生于安化县冷市镇新九村,幼年生活在新九村。田某与周某离婚后,原告随田某生活于怀化,周某每年都去田某住处探望原告。2013年下半年周某将原告带回安化县冷市镇新九村和其一家人共同生活直到2014年3月31日去世。田某现已再婚并育有一女,无固定职业。法院审理认为:未成年人之父母是未成年人当然的监护人,其监护人资格从未成年人出生时当然取得,不需要任何程序和手续。田某系原告周某的母亲,作为监护人,享有对未成年子女周某的财产进行管理的。2014年4月9日,田某作为周某唯一监护人与被告黄某、陶某、王某就原告周某父亲周某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方案及原告周某分得的部分如何管理使用签订协议,签订协议时均系双方自愿,不存在、等情形,协议中对涉及原告周某获得财产部分的处分条款亦未原告周某的,且田某亦同意协议条款并签名,该协议有效,是双方当事人处置民事的民事法律行为。该协议不存在原告方主张的田某作为监护人将原告周某的财产委托给三被告共同监管的委托关系。根据法律,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在双方签订协议后的履行过程中,没害及不利于原告周某财产的行为发生,根据周某的成长经历及现在的生活、学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对其财产的监管对周某的健康成长并无不利之处。现田某主张撤销协议中的该条款,由其自行行使周某财产的监管权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遂依据法律的相关,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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