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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蔡景远与王作平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2014年9月11日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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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

      (2014)房民初字第2332号

      原告蔡景远,男,19x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武刚,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涿州市松林镇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作平,男,19x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蔡景远与被告王作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鸣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景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武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作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景远诉称,2011年1月份,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合同,被告承诺为原告办理住房并其入住。原告交付被告委托费20000元整。但被告未能履行义务,并于2013年3月对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原告给付劳务费及违约金,被市区驳回起诉。被告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市第一中级法院驳回被告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综上所述,被告未能履行委托合同中的义务,且委托合同本身的事项不明确。为原告的权益不受侵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2011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委托费2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原告蔡景远与被告王作平签订《委托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办理住房问题各种手续申请入住,共交代理费30000元,分三次交清,每进展一步交10 000元。2011年2月25日及2011年3月8日,原告分两次共给付了被告代理(劳务)费20 000元。被告迄今未能兑现其为原告办理住房与入住事宜的承诺。另查,对于上述委托合同,王作平曾于2012年11月诉至本院,要求蔡景远给付劳务费和违约金。本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王作平的诉讼请求。王作平不服一审判决,向市第一中级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委托合同书》、交费收据、本院(2013)房民初字第01148号民事及市第一中级(2013)一中民终字第6644号民事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加以证明。没有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被告未能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的《委托合同书》中关于“办理住房问题各种手续申请入住”的约定事项履行受托人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进行质证的,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蔡景远与被告王作平于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签订的委托合同。

      二、被告王作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蔡景远委托费人民币二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之,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王作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市第二中级。

      审 判 员 王鸣越

      二O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丁 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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