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选,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彦,女,汉族。
上诉人选因与被上诉人彦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2012)红民一初字第8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选诉彦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因本案涉及彦非法吸收存款,不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原审裁定:驳回选的起诉。
上诉人选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已经裁定中止审理,正在等待另案的审理结果,不应突然裁定驳回起诉。2、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认定“本案涉及彦非法吸收存款”事实严重错误。选案与彦涉嫌非法吸收存款犯罪毫无关联。2、认定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是委托理财纠纷,应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彦答辩称:选和彦是合伙投资关系。投资人将钱投入该理财项目,委托彦进行管理。
本院依申请调取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的。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被告彦因涉嫌非法吸收存款已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向新乡市红旗区提起公诉。根据最高、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对于机关、人民检察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经查本案事实与彦涉嫌非法吸收存款犯罪属同一事实,因此本案应当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大鹏
审 判 员 吕森堂
审 判 员 刘 佳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秦慧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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