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高级
民事裁定书
(2014)高民申字第85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市中高盛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市海淀区丹棱街18号。
负责人胡凤滨,主任。
委托代理人白雪,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省七台河市桃山区大同街161号。
代表人金绍林,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长喜,男,52岁,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干部。
申请人市中高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高盛所)因与被申请人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该单位原名称七台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2008年更名为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统一简称为联合社。)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第二中级(2009)二中民终字第16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中高盛所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
被申请人联合社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定程序,请求驳回中高盛所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委托代理合同解除协议》是否有效。从中高盛所与联合社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已明确指定代理律师为胡凤滨和李志国以及李志国出具空白委托代理合同的行为上看,联合社有理由相信李志国能够代表中高盛所签订解除协议。联合社作为委托代理合同的委托方,其已在委托代理合同解除协议中明确表达了与中高盛所解除委托代理合同的意思,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委托方可以随时解除代理关系的,原审法院认定委托代理合同已解除,解除协议有效并无不当。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申请人中高盛所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裁定如下:
驳回市中高盛律师事务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珊
审 判 员 李宝刚
审 判 员 杨咏梅
二Ο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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