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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事委托丰富民事诉讼鉴定程序监督途径
  •   2013年实施的民诉法(下称修改后民诉法)对鉴定程序作了较大修改,明确了鉴定人的诉讼地位、鉴定意见的言词属性。笔者从民事检察监督的角度对相关问题作些探讨。

      民事诉讼鉴定程序有了新

      一是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2007年民诉法种类中“鉴定结论”的表述不够准确,修改后民诉法第63条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体现了鉴定结果只是鉴定人个人的认识和判断。需要审查鉴定意见的客观性、性、关联性要素,综合判断鉴定意见是否具有证明力、是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是将鉴定程序的启动权由“法院决定”修改为“可以由当事人启动”。2007年民诉法:“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鉴定部门鉴定。”2002年施行的最高《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下称《》)第26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经同意后……”上述条款强调申请鉴定应当经法院“同意”,带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忽视了申请鉴定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修改后民诉法第76条则:“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申请鉴定。”法院对鉴定程序的启动不再具有垄断性的决定权。

      三是新增鉴定人出庭义务。2007年民诉法未明确鉴定人出庭义务。《》:“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但是“特殊原因”的不明确给鉴定人不出庭留下了空间。鉴定人不出庭的弊端显而易见:未经质证的鉴定意见,容易造成冤假错案;当事人对未经质证鉴定意见所作判决的信服度低,容易产生、。为此,修改后民诉法第78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或者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

      四是新增鉴定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对鉴定人应当出庭而不出庭的法律后果,以往的民诉法没有。全国常委会2005年出台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鉴定人经法院依法通知,出庭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然而,只行政处罚,不足以真正解决鉴定人不出庭的问题。修改后民诉法第78条:“经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的,鉴定意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民事诉讼鉴定程序可实现的监督途径

      基于民事诉讼鉴定程序的新,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鉴定程序的监督途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通过抗诉和再审检察实现监督。根据修改后民诉法第200条和《》的相关,符合再审条件的鉴定程序违法情形包括: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意见者重新鉴定,原意见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鉴定意见是伪造的;作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鉴定意见未经质证的;原判决、裁定所采信的鉴定意见的鉴定程序违法或者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的;原审法院应当进行鉴定而未鉴定的。检察机关对于符合上述再审条件的鉴定程序违法的生效裁判,有权通过抗诉或者再审检察进行监督。

      通过一般检察实现监督。根据发送对象不同,可分为:向法院发送的一般检察和向行政机关发送的一般检察。一是对法院在民事诉讼中违反鉴定程序的行为,如果不能通过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正,检察机关可以向同级法院提出检察。二是司法行政机关作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监管部门存在缺失和漏洞的,检察机关可以发送检察提出意见,促使其自行纠正。

      通过移送职务犯罪线索实现监督。对鉴定程序的监督,应当以民事、行政、刑事惩罚体系作保障。检察机关在办理鉴定监督案件中发现的犯罪线索,应当移交有关部门进行查处,以达到鉴定程序中违法犯为的效果。

      另外,在开展鉴定监督过程中,应当正确运用调查核实权。修改后民诉法第210条:“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66条,调查核实措施包括:委托鉴定,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对专门问题的意见等。通过运用调查核实措施,可以避免检察机关在鉴定程序监督中片面审查卷和当事人提供的而影响判断。但是,开展调查核实时应当保持谨慎的态度,把握好调查取证的必要性和适度性。

      (作者单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作者:宋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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