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各地法院虚假诉讼案件呈多发态势,不仅数量上大幅度增加,种类也复杂多样,当事人通过虚构法律关系、事实、伪造,提供虚假证件等手段,达到侵占他人财产、转移资产、骗取保险等目的。虚假诉讼不仅侵害了第三人的利益,而且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审判秩序,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并且侵害了司法公信力。对于假诉讼的概念、如何识别虚假诉讼等问题,学界尚未达成共识,如何运用法律对虚假诉讼进行规制,更是摆在实务部门面前的重题。
一、虚假诉讼的概念界定
近年来虚假诉讼一直是学界的研究热点,但对虚假诉讼的定义却并没有形成一致的意见。目前较具代表性的观点有以下几种:
观点一,虚假诉讼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利用虚假的,提起民事诉讼,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促使法院做出错误的判决或裁定,而使自己或者他人达到获得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目的的行为。
观点二: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出于不的动机和目的,虚构事实、隐瞒,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采取虚构诉讼主体、事实及等方式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作出错误判决或裁定的行为。
上述二种定义均从某一方面了虚假诉讼的特征,但都未能完整的诠释虚假诉讼的内涵。观点一、观点二的最大缺点是没有明确行为人之间恶意为虚假诉讼的要件,使虚假诉讼与诉讼欺诈、恶意诉讼以及诉讼等相近概念难以区别。《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112、113条对虚假诉讼及其行为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该法条确定了虚假诉讼的范围,为处罚虚假诉讼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结合该法律,笔者认为,虚假诉讼应当是指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二、虚假诉讼案件主要类型
虚假诉讼高发于民商事诉讼之中,民商事案件多涉及财产利益,并且在民商事案件中,当事人在程序上可以自行决定起诉或撤诉、调解或自行和解、缺席参加诉讼等,虚假诉讼当事人通过恶意当事人处分权,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虚假诉讼多发的案件类型:民间借贷案件。在民间借贷案件中,法院一般只对借条或者欠条等,进行形式要件审查,这类易于伪造且难以识别,当事人通过虚构债务来获取非法利益;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在夫妻双方离婚时,一方为分得更多财产,往往虚构债权债务关系,间接达到取得财产的目的。另外一种常见情况是,夫妻双方为了逃避所欠外债,进行合谋,以通过法院诉讼,来逃避他们对外所欠的债务;破产案件。已经资不抵债的企业,伪造债权人,通过的清算过程使真正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而自己从中获利;涉及房产纠纷案件。这类案件在“新国五条”颁布后激增,当事人为了逃避高额的房产税,伪造民间借贷纠纷,双方达成以房抵债的民事调解书,再通过法院执行,从而逃避国家税收;其他组织、自然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等。
三、虚假诉讼多发的原因
(一)违法成本低
虽然民诉法明确了对虚假诉讼行为的惩罚措施,但面对高额的利益,民事惩罚的威慑力显然已经不足以遏制虚假诉讼,而目前我国对虚假诉讼案件制造者追究刑事责任的较少。根据法律,对虚假诉讼者可以采取罚款、行政等措施,构成犯罪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但实际上对虚假诉讼者追究刑事责任的较少,即使也多为缓刑。因此,导致当事人明知其行为结果,但因其违法成本低、获利高,而选择铤而走险,导致虚假诉讼呈蔓延之势。
(二)社会诚信缺失
社会诚信的缺失是虚假诉讼发生的社会原因,由于我国尚未建立起良好的社会诚信体系,我国目前处于社会转型期,部分人受不良价值观的影响,而虚假诉讼可能带来的巨大利益正迎合了这种心理需求。目前我国征信系统尚未建立,信用状况对社会的个人生活、工作没有直接影响,导致社会生活中不诚信行为不断出现。
(三)法律制度的局限性
我国立案审查的标准基本都是形式审查,虚假诉讼的行为人一般有所,将虚假的起诉材料尽量做得没有破绽,使立案在审查时无法辨别这些隐蔽性很强的虚假案件,从而使得这类案件顺利进入法院。诉讼中当事人通过恶意利用自认规则,引诱法院错误采纳。且当事人对民事纠纷有自行处置的,对诉讼和标的有处分权,只要当事人达成和解,法院不加以。因此,民事调解极易被虚假诉讼行为人所利用,以诉讼调解的形式来其非法目的。
四、虚假诉讼的防范与规制
(一)虚假诉讼的防范
1.加强立案审查
虚假诉讼手段多样,隐蔽性强,较难识别。鉴于笔者在立案庭工作,结合自己的实践经验,主要论述在立案阶段对虚假诉讼的防范措施。立案是虚假诉讼的第一道关口,在立案阶段,虚假诉讼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两种:骗取法院立案、规避管辖。骗取法院立案常用手法有:主体资格或委托代理手续造假,隐瞒仲裁协议或条款,变更案由或诉讼请求重复诉讼;规避管辖的主要方法是:通过虚列被告、伪造管辖条款、错误确定案件法律关系性质改变管辖法院。
法院立案时虽不能审查原告的主观意图,但对诉讼理由明显不合情理或主体身份不符,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完全不表示或者有规避管辖和其他非法利用诉讼程序的嫌疑等情形,必须严格审查其相关手续,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依法不予受理,从源头上进行防范。
对虚假诉讼高发的这类案件,立案需多加留意,发现可疑案件应让当事人提供更加全面的,加强立案审查,并特别告知当事人虚假诉讼需承担的严重法律后果,加律威慑。通过适当收紧立案审查关,使虚假诉讼难以进入到法院。
2.审慎把握当事人自认
对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审判应根据案件审理的具体情况,慎重审查与谨慎判断,决不能当事人说什么就是什么,要做到该有的一定不能少。审慎判读当事人是否真实的对有关事实自认,自认制度下的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差距,需要依实践经验和职业作谨慎判断,加以区别,最大限度地两者相符。
3.严格适用调解制度
调解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但并不意味着没有任何干预权,对于双方当事人主动的申请调解,法院就应该从当事人的态度,和在调解时所表现的极度配合等情况,予以高度的重视,不能片面的追求调解率,而忽视了当事人的一些异常表现,给虚假诉讼人有机可乘。若双方当事人都是委托代理人代为调解的,调解协议的达成异常顺利,承办有必要对该案件进行全面审核,发现疑点可主动向当事人询问案件相关情况,加强对的全面审查。
4.慎用民事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具有了案件审理周期较短,审理过程简易等特点,是有限的司法资源,面对繁重的案件审理任务下所作出的选择。但是随着简易程序在司法实务中的不断应用,我们发现,司法审判过程中出现的错案冤案,适用简易程序占有的比例较大,特别是虚假诉讼案件,基本上多是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故对几类虚假诉讼案件,特别是民间借贷、婚产分割、房产拆迁等虚假诉讼高发案件,慎用简易程序审理,如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时发现有虚假诉讼苗头,应及时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
5.完善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
对于诉讼结果将损害其利益的第三人,如果能够参加到诉讼中来,则其可以通过提交、陈述事实,很好地揭露虚假诉讼、当事人伪造的和事实,避免虚假诉讼产生错误的裁判文书,可在一定程度上遏制虚假诉讼。目前,我国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仍存在诸多缺陷,如第三人特别是无请求权第三人的范围模糊,第三人的诉讼义务设置不科学等。完善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是案外第三人利益的迫切需要。法院依职权通知案件已知的利益相关人并其参与正在进行的诉讼。
(二)虚假诉讼的规制
1.推进社会诚信建设
应将打击、治理、防范虚假诉讼,作为其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的重要举措之一。如在社会征信数据系统还没有建立完善时,可以将虚假诉讼当事人相关信息及时汇总,并提交、银行、海关、机场、税务等各部门,其中银行是重点,应将纳入银行系统的,以防止虚假诉讼者进行贷款、消费,造成银行不良贷款。应该发挥法律裁判所具有引领社会价值观的作用,引领人们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只有加强的自律意识,良好的社会风气和正当的诉讼观念,才能最大程度上遏制虚假诉讼行为的出现和蔓延。
2.完善相关立法,提高虚假诉讼的违法成本
当事人之间恶意,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
民事方面,虚假诉讼是一种侵权行为并无。只是此种侵权行为不是在普通的民事实体法领域内发生,而是在民事诉讼的过程中发生的侵权,当属一种特殊侵权。虽然在理论上,确认虚假诉讼是侵权行为并无困难,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要虚假诉讼的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还是有必要在侵权法中明确此种特殊侵权形式,要建立虚假诉讼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当虚假诉讼侵害有关人员的权益时,法律应该承认人享有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应该在《侵权责任法》中明确虚假诉讼人的该项,为人提供法律救济。
在刑事方面,目前我国刑法尚无“诉讼欺诈罪”这一。在未设置虚假诉讼罪的情况下,虚假诉讼行为可按不同情况追究相关责任。一般虚假诉讼中都存在伪造的情形,因此在《刑法》“妨碍司法”中增加设立一条“民事虚假诉讼罪”,对情节较重、性质恶劣、影响较大的虚假诉讼案件当事人,给予刑事处罚。另外,对当事人自行、伪造情节严重的情形,也要加以刑事处罚。
3.完善民事审查制度。
让“对双方无的应予认定”的规则有例外情况,也就是对双方伪造,可能国家、集体、权益的允许有例外。应该享有和承担对本质属性进行审查的和职责,即使双方当事人对没有,在认为可能存在问题,拟进一步分清时,有权有责任进行审查。
4.建立虚假诉讼报告和审查机制
该制度的主要内容为:在案件的承办过程中,对于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承办该案件的审判人员应及时将案件情况。并在案件审理程序各个环节予以特别关注,详细记录审理过程及情况。
5.建立打击虚假诉讼联动机制
法院在打击虚假诉讼时,应加强与公、检、司等相关职能部门联动,共同打击虚假诉讼。法院强化与其他各司法部门协同与配合,加强在虚假诉讼案件发现、识别、移送、查处、信息通报等各个环节的合作机制,促进三家之间的沟通与协调,形成打击合力,加大虚假诉讼的、打击力度。
(作者单位:省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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