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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事委托关于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
  •   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2014年6月23日最高审判委员会第1621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国侵权责任法》《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的决定》《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

      第一条 本所称的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引起的纠纷案件。

      第二条 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管辖。

      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第 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起诉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应予受理。

      原告仅起诉网络用户,网络用户请求追加涉嫌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应予准许。

      原告仅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追加可以确定的网络用户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应予准许。

      第四条 原告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涉嫌侵权的信息系网络用户发布为由抗辩的,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处罚等措施。

      原告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信息请求追加网络用户为被告的,应予准许。

      第五条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被侵权人以书面形式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方式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包含下列内容的,应当认定有效:

      (一)通知人的姓名(名称)和联系方式;

      (二)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

      (三)通知人要求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

      被侵权人发送的通知未满足上述条件,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免除责任的,应予支持。

      第六条 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是否及时,应当根据网络服务的性质、有效通知的形式和准确程度,网络信息侵害权益的类型和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

      第七条 其发布的信息被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的网络用户,主张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收到通知为由抗辩的,应予支持。

      被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的网络用户,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通知内容的,应予支持。

      第八条 因通知人的通知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错误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被采取措施的网络用户请求通知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应予支持。

      被错误采取措施的网络用户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相应恢复措施的,应予支持,但受技术条件无法恢复的除外。

      第九条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以人工或者自动方式对侵权网络信息以推荐、排名、选择、编辑、整理、修改等方式作出处理;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以及所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

      (三)该网络信息侵害人身权益的类型及明显程度;

      (四)该网络信息的社会影响程度或者一定时间内的浏览量;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预防侵权措施的技术可能性及其是否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或者同一侵权信息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七)与本案相关的其他因素。

      第十条 认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及其程度,应当综合以下因素:

      (一)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

      (二)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

      (三)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的可能性。

      第十一条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等手段,损害对经营主体的信赖,降低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经营主体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在约定范围内公开;

      (二)为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且在必要范围内;

      (三)学校、科研机构等基于公共利益为学术研究或者统计的目的,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公开的方式不足以识别特定自然人;

      (四)自然人自行在网络上公开的信息或者其他已公开的个人信息;

      (五)以渠道获取的个人信息;

      (六)法律或者行规另有。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违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方式公开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的个人信息,或者公开该信息侵害人值得的重大利益,人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应予支持。

      行使职权公开个人信息的,不适用本条。

      第十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依职权制作的文书和公开实施的职权行为等信息来源所发布的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应予支持:

      (一)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布的信息与前述信息来源内容不符;

      (二)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添加性内容、性信息、不当标题或者通过增删信息、调整结构、改变顺序等方式致人;

      (三)前述信息来源已被公开更正,但网络用户更正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予更正;

      (四)前述信息来源已被公开更正,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仍然发布更正之前的信息。

      第十四条 被侵权人与构成侵权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达成一方支付报酬,另一方提供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服务的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擅自、删除、屏蔽特定网络信息或者以断开链接的方式他人获取网络信息,发布该信息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应予支持。接受他人委托实施该行为的,委托人与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 雇佣、组织、或者帮助他人发布、转发网络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判决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或者恢复名誉等责任形式的,应当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侵权人拒不履行的,可以采取在网络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裁判文书等合理的方式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侵权人承担。

      第十七条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严重损害,被侵权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被侵权人为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损害的赔偿数额,依据《最高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 本施行后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

      本施行前已经终审,本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

    延伸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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