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第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国令第六十三号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益,根据,制定本法。第二条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的程序实施。没有依据或者不遵守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第四条行政处罚遵循、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六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第七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第八条行政处罚的种类:(一);(二)罚款;(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七)法律、行规的其他行政处罚。第九条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十条行规可以设定除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行规需要作出具体的,必须在法律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第十一条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行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的,必须在法律、行规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第十二条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规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尚未制定法律、行规的,前款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国务院可以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机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行政处罚。第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和省、自治区人民所在地的市人民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前款的人民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条除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第十的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第三章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第十五条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职权范围内实施。第十六条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机关行使。第十七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第十八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可以在其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第十九条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第四章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规另有的除外。第二十一条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第二十二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第二十五条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十六条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和治疗。间歇性病人在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判处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的除外。前款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第五章行政处罚的决定第三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而加重处罚。第一节简易程序第三十违法事实确凿并有依据,对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第三十四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前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二节一般程序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地调查,收集有关;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可以进行检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行政机关在收集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或者转移。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的除外。第三节听证程序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和行政处罚;当事人进行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对的行政处罚有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执行。第四十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作出决定。第六章行政处罚的执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的除外。第四十六条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法第三十的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第四十八条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三十、第三十八条的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第四十九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缴纳罚款。第五十条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将查封、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强制执行。第五十二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第五十除依法应当予以的物品外,依法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处理。罚款、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或者;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的。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部门制发的罚款、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处罚,并有权予以。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七条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的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致使、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六十本法第四十六条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附:刑法有关条文第一百八十八条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故意黑白做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