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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事委托司考民诉释: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
  •   最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

      (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

      (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国领域外的;

      (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国领域外的;

      (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国领域外的;

      (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

      第五百二十 外国人参加诉讼,应当向提交护照等用以证明自己身份的证件。

      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参加诉讼,向提交的身份证件,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国驻该国使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的证明手续。

      代表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参加诉讼的人,应当向提交其有权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的证明,该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国驻该国使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的证明手续。

      本条所称的“所在国”,是指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设立登记地国,也可以是办理了营业登记手续的第三国。

      第五百二十四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以及本解释第五百二十,需要办理公证、认证手续,而外国当事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国没有建立外交关系的,可以经该国公证机关公证,经与中华人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认证,再转由中华人民国驻该第三国使认证。

      第五百二十五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代表人在的下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进行民事诉讼的,应予认可。

      第五百二十六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代表人在中华人民国境内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进行民事诉讼,经中华人民国公证机构公证的,应予认可。

      第五百二十七条 当事人向提交的书面材料是外文的,应当同时向提交中文翻译件。

      当事人对中文翻译件有的,应当共同委托翻译机构提供翻本;当事人对翻译机构的选择不能达成一致的,由确定。

      第五百二十八条 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外籍当事人,可以委托本国人为诉讼代理人,也可以委托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外国驻华使官员,受本国的委托,可以以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但在诉讼中不享有外交或者和豁免。

      第五百二十九条 涉外民事诉讼中,外国驻华使授权其本馆官员,在作为当事人的本国国民不在中华人民国领域内的情况下,可以以外交代表身份为其本国国民在中华人民国聘请中华人民国律师或者中华人民国代理民事诉讼。

      第五百三十条 涉外民事诉讼中,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应当制发调解书。当事人要求发给的,可以依协议的内容制作送达当事人。

      第五百三十一条 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和第二百六十六条,属于中华人民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的除外。

      第五百三十二条 涉外民事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

      (一)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

      (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国法院管辖的协议;

      (三)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国法院专属管辖;

      (四)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国国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

      (五)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国法律,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

      (六)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

      第五百三十 中华人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国法院起诉的,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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