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胡某于2009年独资成立鼎盛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公司经营范围是帮助客户开立账户、投资咨询等。公司成立后,实际主要从事招揽客户入资委托理财、进行外盘黄金(1188.11,1.42,0.12%)炒作业务,先后共吸纳众多投资人资金共计600余万元。
2010年初经朋友介绍,投资人郭某结识犯罪嫌疑人胡某。胡某向郭某许诺,一旦郭某选择鼎盛公司的委托理财服务,即可获得高额收益。郭某遂与胡某签订四份为期一年的委托理财协议,约定利息均为每季度返息8.75%。根据上述四份协议,郭某先后共投资180万元。对于上述四份投资,鼎盛公司前三个季度均能返息,但称在第四季度由于公司业务亏损,本金和利息均无法偿付。经对鼎盛公司及胡某关联账户进行调查,确实存在很多笔在境外理财汇款的业务。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胡某开办公司与投资人签订了书面的委托理财协议,接受投资人入资进行境外理财业务,向客户返还本息后,收取手续费营利的行为,究竟属于正当公司业务,还法集资的一种形式?
如何判断委托合同是否
犯罪嫌疑人胡某开办公司从事委托理财业务过程中,接受郭某等人的委托,利用投资资金境外炒作黄金,以此获取资产收益,属于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判断此案中的委托理财合同是否,关键点在于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提供委托理财服务的主体是否具有从业资格。根据我国金融管理法规的相关,从事金融类理财活动,必须具备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特许经营资质,获得金融监管部门的批准登记。胡某在注册成立鼎盛公司时,其经营范围为代为开立账户、投资咨询等,并不具备委托金融理财的营业资格,不属于签订委托理财合同的适格主体。因此,从合同签订主体上,就可以判断此份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并不受法律。
二是从委托理财合同内容本身进行分析,委托理财是受托人以委托人名义从事的,委托理财风险由委托人承担、委托理财收益由委托人享有的理财活动。在本案中,鼎盛公司承诺投资保本、固定收益,并将公司所有客户的投资钱款混同经营,并没有以委托客户名义从事理财活动,更没有告知公司客户存在的理财风险,反而是在书面协议上列明“赚了给你固定收益、亏了也会给你固定收益”的保底条款,由鼎盛公司一力承担所有境外理财风险。由此可以看出,鼎盛公司与客户间已经不再是委托理财关系,而属于借贷关系,实际上是以高额利益相,吸收客户存款的行为。根据2010年最高《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9项,“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应当认定为变相吸收存款,以非法吸收存款罪处罚。
证券公司不得承诺收益
根据证券法等相关法律, 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是建立在资产管理合同之上的委托代理法律关系, 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应当存放在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户管理,体现的是客户的意愿, 其投资风险是由客户自行承担。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采取承诺保底和固定收益率的方式委托理财。因此,普通投资者在甄别判断是委托理财还法集资时,就要看签订合同中有无承诺保本、保收益,是否以投资客户名义使用。如果证券公司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纳资金,不仅承诺保本、保收益,且将客户资金混同经营使用,就属于变相吸收存款行为。
一旦发现自己陷入非法委托理财陷阱,应当积极寻求法律手段自身损失。可以收集相关,向法院提起确认委托理财合同无效的民事诉讼,要求理财公司承担导致合同无效的责任,返还相关投资款项。如果涉嫌刑事犯罪的,可以到司法机关报案,以及时损失。
责任编辑:gol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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