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今社会经济快速发展,而问题越来越突出。一方面,大气污染、水污染等污染事件频繁发生,严重影响了社会的与发展;另一方面,生态恶化未得到有效的控制,引起和对问题的广泛关注和高度重视。将加强生态文明建设,推进生态文明体制作为当前的重大任务。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央关于全面深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要建设生态文明,必须建立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实行最严格的源头制度、损害赔偿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完善治理和生态修复制度,用制度生态。制度的实施离不开的保驾护航。全面加强资源审判工作,关键在于更新和培养资源司法,将推进公益诉讼作为突破口和着力点,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资源司法的新期待新要求,促进和保障资源法律的全面正确实施。
资源审判对于依法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充分弥补人损失,促进生态的恢复,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目前审判实践中仍存在资源纠纷诉讼渠道不够畅通,案件审理中存在重刑事、轻民事,重处罚、轻救济的倾向,公益诉讼的程序尚未完全理顺等情形,亟待采取措以解决。中国统计年报显示,2005年至2012年,我国量年均约77万件,但进入司法程序的不足1%,绝大多数通过行政部门处理。从这一现象中不难看出,行政部门在纠纷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新修订的保第六条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质量负责。”第十条:“国务院主管部门,对全国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保国务院主管部门以及地方各级部门负有的职责,目的是通过分布广泛的行政网络,及时各种侵权行为,防止各类污染、生态的事件发生,生态、社会公共利益。
实践中,一些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怠于履行监管职责、消极行政,任由排污单位、企业排放污染物质,事中不履行监督职能,事后也不履行处罚等惩治职责,以至于最终造成严重的问题。本应通过行政执法避免或得到解决的问题没有得到解决,拖延至诉讼程序,不仅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也对公共利益造成更大的损害。
行政执法机关在专业技术、设备、执法手段和效率等方面具有优势,开展积极有效的行政执法应是公共利益的主要手段,司法手段只是对行政执法权的重要补充和有效监督。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各级人民、司法机关及社会的共同参与。因此,有必要积极推动建立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机关和资源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的资源执法协调机制,尤其要着重做好行政执法和司法的衔接。
受理民事公益诉讼后,应在一定期限内将案件受理情况告知对被告行为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将对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如局、林业局、国土资源局等起到督促作用,督促他们积极地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接到的通知后,应及时调查被告是否存在违法排污行为,可以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对于已经造成严重污染的企业,可以查封、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对于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可以责令其采取生产、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等措施,并予以罚款,同时将查处情况通报。因审理案件需要,向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调取被告的影响评价、监管、行政处罚及处罚依据等材料的,该部门应及时向提交。判决被告承担生态修复责任的,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协助对被告的修复行为进行监督;该部门被委托组织修复生态的,应及时将修复情况通报。
民事公益诉讼的重要职能在于以诉讼的方式,污染、生态行为,分配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平衡相关主体的利益。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通知后,依法履行了监管职责,污染者承担了治理污染和修复生态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得以全部实现,已经达到其提起公益诉讼的目的和追求的民事公益诉讼的司法效果,理应主动撤回起诉。如果原告出于各种原因不向申请撤诉,应当在查明事实(包括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监管职责事实及结果,原告所主张的请求已无事实依据等)的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