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某丈夫汪某和温某认识,2012年11月13日,温某问汪某有无资金可周转,他一个朋友张某需要借款,汪某答复有的,同时提出要对方出具书面手续,温某说这个自然没问题。第二天,温某便带着江某来到了张某开的小商店里,并将汪某带去的150000元现金递给了张某,张某当场写给温某一张借条,载明出借人为汪某的妻子殷某,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后温某将此借条交给了汪某。整个借款过程都是负责牵头的温某在操作,出借人汪某和借款人张某几乎没什么交流。
2014年11月11日,殷某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其归还借款150000元。张某辨称汪某到2014年的5、6月份打电话给她催要归还借款,她还感到奇怪,明明已经还清了,并提供了温某写的收条予以证明,收条载明“今收到张某还殷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圆。”下面落款人为温某,时间是2013年1日12日。张某同时说明她还款时把借条原件忘了拿回来。2015年2月,宜兴法院审结了此案。
审判
归还借款给“中间人”的还款行为无效
该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温某出具张某的收条是否可以认定张某已经归还殷某借款。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该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关键有二份,一份为殷某持有张某亲自出具的借款150000元的借条,另一份为温某出具的其收到张某归还殷某借款的收条。首先,根据二份可以确认张某确实借了150000元,并且借条上写明出借人为殷某,这表明出借人是殷某而非温某,双方的借贷关系符合合同法的,应受法律;其次,该二份不能证明温某和殷某之间存在委托出借款项或者委托接收款项的委托关系;第三,按照通常的交易习惯,借条上注明的出借人或者借条的持有人即为借款人归还借款的接受人。综上分析,实际出借人应为殷某,该二份也不能表明温某和殷某之间存在表见代理关系,因此张某交给温某的150000元不能视为归还殷某借款的行为,故张某应归还殷某150000元借款,张某可向温某另行主张。
因此,宜兴法院判决:张某向殷某归还借款150000元。
评析
借款归还给无代理权限“中间人”的行为在法律上属于还款无效的行为。
在很多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中,有很多“中间人”即“介绍人”参与到双方的借贷行为中,资金的交易有时也是通过“中间人”来完成的,但往往借款人在出具借条时不是写“中间人”名字,而是按照“中间人”的要求写实际出借人的名字,如果将借款归还给“中间人”而借条又不收回,这就会导致本案中的法律风险产生并造成借款人存在重大财产损失。
首先,根据合同法的以及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借款人还款的对象必然是借条上注明的出借人本人,除非“中间人”享有出借人的授权且该授权出借人和借款人都明知,比如在借条上明确约定借款人还款给“中间人”视为还款给出借人。否则就会出现两种可能性,一是“中间人”和借款人骗出借人的资金,二是“中间人”和出借人骗借款人的资金,两权相害取其轻,为民间借贷交易的合理规则和秩序,借款人负有更多的谨慎义务,归还借款一定要给出借人本人并要收回借条,如果未尽到该谨慎义务,相应的风险需要自己承担。
其次,“中间人”代为收取归还借款的行为法律认定为有效的情形有二,一是出借人和借款人都确认或借款人追认“中间人”有代理权的情形;二是“中间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中间人”收取归还借款的行为如要构成表见代理则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中间人”无代理权;2、具备使借款人相信“中间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3、借款人善意且无;4、“中间人”和出借人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而现实中往往因为借款人的不谨慎造成导致表见代理的不成立,如借款人亲自出具借条知道出借人是谁的情形。
因此,在通过“中间人”促成的民间借贷交易的行为中,出借人需特别谨慎确认“中间人”有无代理权限,并且在出具借条时必须认真审核相应的内容,在归还借款时必须归还给借条所载明的出借人并及时收回借条,避免因为“隔手”交易造成自身不必要的损失。(李远 曹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