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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ST集成等4家公司虚假陈述 民事赔偿诉讼征集?民事委托
  •   协鑫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上海超日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超日股份”,注:《告知书》原文如此)于2013年1月22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稽查局《调查通知书》(编号:沪证调查通字2013-1-001号)。因公司涉嫌未按披露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国证券法》的有关,决定对我公司立案调查。详细情况请见公司2013年1月24日发布的《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公告编号:2013-009)。近日,ST集成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处罚字[2015]9号)。

      中国证监会认定超日股份涉嫌存在的违法行为如下:

      1.超日股份未披露在海外收购光伏电站项目的情况

      Hongkong Chaori Solar Energy Science&12年3月26日,超日、天华欧洲及国开行浙江分行三方分两次签订股权质押协议,约定超日和天华欧洲将其在超日的股权质押给国开行浙江分行,其中倪开禄代表超日、苏维利代表天华欧洲在合同中签字。2012年4月24日,超日股份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议案,2012年4月26日对外公告《关于对子公司超日提供的公告》,公告了公司为超日提供4309万欧元的事项;2012年5月18日,超日股份召开2011年度股东大会,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对ChaoriSkySolarEnergyS.a.r.l.提供的议案》等议案,同日进行了公告。超日股份在上述会议议案及公告中均未提及超日股权质押的情况。

      2012年6月13日,超日再次与国开行浙江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国开行浙江分行为超日另外3个电站项目提供2171万欧元贷款。2012年6月22日,超日、天华欧洲及国开行浙江分行三方签订股权质押协议,约定超日和天华欧洲将其超日的股权质押给国开行浙江分行,其中倪开禄代表超日、苏维利代表天华欧洲在合同中签字。2012年6月26日,超日股份与国开行浙江分行签订合同,约定超日股份为超日2171万欧元借款提供,倪开禄代表超日股份在合同中签字。2012年6月1日,超日股份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新增对子公司ChaoriSkySolarEnergyS.a.r.l.提供的议案》等议案,2012年6月2日,超日股份对外公告《关于新增对子公司超日提供的公告》,公告了公司为超日提供2171万欧元的事项;2012年6月18日,超日股份召开2012年度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新增对子公司ChaoriSkySolarEnergyS.a.r.l。提供的议案》等议案,同日公司进行了公告。超日股份在上述会议议案及公告中均未提及超日股权质押的情况。

      上述超日与国开行浙江分行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合计6480万欧元,折合人民币528,718,092元,占超日股份2011年未经审计净资产(2,914,792,373.80元)的18.14%。

      超日股份与国开行浙江分行的谈判由时任超日股份董事、副总经理陶然参加,在陶然谈定后,由倪开禄决定签订上述借款、、质押合同。

      超日股份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并予公告(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产生重要影响”的,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第一款所述情形。倪开禄、陶然是上述事项的主要决策者,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3.超日股份未及时披露公司与境外合作方签订的《电站公司管理协议》

      截至2011年末,超日股份直接或通过超日设立或收购了Sunperfect Solar,Inc(以下简称超日Sunperfect)、超日、CHAORISOLARUSA,LLC(以下简称超日USA)、SouthItaly Solar1S.r.l(以下简称超日意大利)、Sunpeak Universal Holding,Inc(以下简称超日Sunpeak)五家境外公司。超日股份对这五家境外公司的实际出资额为人民币4.95亿元,占公司2010年经审计总资产的11.08%。

      超日股份设立或收购超日Sunperfect等五家境外公司时,都是委托Willychow等境外合作方代管,并代为负责上述境外公司及下设电站项目的开发、建设、运营及日常管理和财务运作。当时超日股份未专门与境外合作方签订相关代管协议或电站委托开发、建设、运营协议。2012年3月年报审计时,倪开禄于2012年3月12日至4月12日,陆续与境外合作方补签了4份《电站公司管理协议》和1份《公司管理协议》,协议内容主要为约定由境外合作方负责前述5家境外公司及其持有的电站项目的开发、建设及运行、日常经营和财务运作。

      超日股份未将上述《电站公司管理协议》和《公司管理协议》提交董事会审议,直到2012年10月17日,才披露上述协议。

      倪开禄是协议签署人,陶然参与了相关事项的沟通,时任超日股份财务总监朱栋负责2011年年报编制工作,并在审计中与会计师沟通了《电站公司管理协议》相关事项。

      超日股份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第一款所述情形。倪开禄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陶然、朱栋为其他直接负责人员。

      4.超日股份虚假确认对上海佳途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佳途)销售收入1.63亿元,导致2012年半年报、第三季报营业收入和利润总额虚假记载

      2012年6月4日,倪开禄代表超日股份与上海佳途订立销售合同,向其销售太阳能组件40MW,价税合计2.18亿元。

      超日股份于2012年6月、9月份分别虚假确认了对上海佳途25MW、10MW组件销售收入116,452,991.43元和47,008,547元,销售利润20,598,182.42元和8,546,931.46元,其中前25MW组件销售收入即116,452,991.43元占公司2012年半年报营业收入(1,062,714,832.48元)的比例为10.96%,前25MW组件销售利润占公司2012年半年报利润总额(-154,904,187.46元)比例为-13.30%;两笔销售收入合计占公司2012年前三季度营业收入(2,098,319,007.44元)的比例为7.79%,两笔销售利润合计占公司2012年前三季度利润总额(-17,192,381.37元)的比例为-169.52%。超日股份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九次、第三十一次会议分别审议通过了公司2012年半年报、第三季报。

      超日股份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办法》第十九条的,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第一款所述情形。倪开禄是该事项的主要决策者。账务处理审核、销售开票审核等是董事、财务总监朱栋的职责。超日股份时任董事均对通过公司2012年半年报、三季报董事会决议签字确认。倪开禄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余时任董事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5.超日股份提前确认对天华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新能源)销售收入2.38亿元,导致2012年第三季度报告营业收入、利润总额虚假记载

      2012年9月7日,超日股份与天华新能源签订《太阳能组件采购合同》,向天华新能源销售太阳能组件100MW,价税合计人民币5.49亿元。2012年9月份,超日股份对天华新能源实际发运组件49,166,945W,但是,公司确认了对天华新能源100MW组件全部销售收入469,231,444.73元,提前确认销售收入238,759,628.28元,占公司2012年前三季度营业收入(2,098,319,007.44元)的比例为11.39%,提前确认销售利润43,054,620.68元,占公司2012年前三季度利润总额(-17,192,381.37元)的比例为-250.43%。超日股份第二届董事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公司2012年三季报。

      超日股份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办法》第十九条的,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第一款所述情形。倪开禄是该事项的主要决策者。账务处理审核、销售开票审核等是董事、财务总监朱栋的职责。超日股份时任董事均对通过公司2012年三季报董事会决议签字确认。倪开禄、陶然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余时任董事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6.超日股份未及时公告对已售太阳能组件调减价格的情况

      2011年以来,超日股份采取合作开发建设太阳能电站模式扩大自产太阳能组件销售。超日股份向合作方出售的太阳能组件定价高于市场价格,以此方式实现其在合作中的收益。后因市场变化,资金紧张等原因,超日股份无法继续按原计划合作开发建设电站,不得不将原先基于合作建设电站确立的溢价供应组件方式改为平价供应,并根据市场行情相应调低已供组件价格。

      2012年12月5日,倪开禄代表超日股份与天华新能源签订《太阳能组建采购合同之变更协议》,调减对天华新能源已售太阳能组件应收账款人民币9900万元。

      2012年12月1日、5日,倪开禄代表超日股份及其子公司上海超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日国贸)与Skyinternational分别签订《组件销售合同之变更协议》和《投资合作协议》,调减公司Skyinternational已售太阳能组件价款27,300,000欧元,合计人民币227,070,480元。

      2012年12月10日,倪开禄代表超日股份和超日国贸与Chinasolar、Foevercapital分别签订了两份《供货及其付款等约定》,调减对Chinasolar、Foevercapital的太阳能组件供货应收账款。后2013年3月12日,双方在原调价协议的基础上重新签订了由陶然主持修订的《应收账款确认之组件调价协议》,约定对Chinasolar下调应收账款19,536,712欧元,对Foevercapital调减应收账款2,996,763.3欧元,分别为162,498,555.74元和24,925,878.42元。

      2012年12月,超日股份及其子公司超日国贸合计调减对上述四家公司已售太阳能组件应收账款513,911,056.96元,主营业务收入499,465,976.41元,公司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直到2013年4月才在年报中予以披露。超日股份2011年净资产为2,904,518,011.03元,超日股份重新签订合同一共调减应收账款513,911,056.96元,占比(净资产)为17.69%。

      超日股份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七条“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并予公告(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产生重要影响”的,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第一款所述情形。倪开禄是上述事项的决策者和协议签署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陶然参与了部分协议的修订,朱栋负责财务工作,知悉上述协议,财务部按上述协议调减了相关应收账款和营业收入,陶然和朱栋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第一款的,中国证监会拟决定:1.对超日股份责令改正,给予,并处以60万元罚款;2.对倪开禄给予,并处以30万元罚款;3.对陶然、朱栋分别给予,并处以30万元罚款;4.对倪娜、刘铁龙、顾晨冬、庞乾骏、以及相关董事两人分别给予,并处以3万元罚款。

      根据《证券法》及最高法院虚假陈述司释,上市公司因虚假陈述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权益受损的投资者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为广大因虚假陈述受损投资者的权益,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宋一欣律师、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厉健律师向曾经购买过“ST集成(原超日股份)”股票或“11超日债”(112061)债券并遭受虚假陈述损害的投资者联合征集诉讼委托,拟代理投资者索赔。

      宋一欣律师表示,根据司释和处罚决定,符合下列条件者可以起诉索赔:

      “ST集成(原超日股份)”股票投资者:

      (1)在2011年12月19日至2013年1月23日期间买入ST集成(原超日太阳,002506)股票,并且在2013年1月24日之后卖出股票或继续持有股票的投资者;

      (2)在2012年3月17日至2012年10月16日期间买入ST集成(原超日太阳,002506)股票,并且在2012年10月17日之后卖出股票或继续持有股票的投资者。

      “11超日债”(112061)债券投资者:

      在2012年4月20日“11超日债”上市之日至2013年1月23日期间买入11超日债(112061)债券,并且在2013年1月24日之后卖出债券或继续持有债券的投资者。

      厉健律师提醒,拟起诉索赔的投资者应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深交所股东卡复印件、加盖证券公司营业部印章的股票交易对账单原件(从第一次买入“ST集成(原超日股份)”打印到现在)、联系电话手机及地址邮编。免费审核后,律师将对符合索赔条件、决定委托诉讼的投资者,进一步提供相关诉讼文件。

      国创能源:定向增发背后的违规

      2015年4月8日,ST国创(600145)发布公告称收到中国证监会贵州证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因公司2012年年度财务报告虚假记载构成虚假陈述拟被予以行政处罚。

      经查明,国创能源涉嫌违法的事实如下:

      2012年5月4日,国创能源与江苏帝普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帝普”)、陈世达签订《合作备忘录》,约定国创能源推进定向增发股票购买美国TPI公司资产(美国纳西煤矿资产)事宜。无论定向增发是否成功,陈世达都承担不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相关费用。江苏帝普为收购美国纳西煤矿资产的运作平台和定向增发相关工作的实施平台,指定其上海分公司为具体的费用代收方和代付方。

      2012年6月20日,陈世达、贵州阳洋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洋矿业”)、国创能源签订《委托融资协议书》,约定陈世达委托阳洋矿业融资10亿元,用于参与认购国创能源定向增发份额以及定向增发收购资产的费用,国创能源为陈世达提供监管账户,并对此次融资资金进行监管。同日,阳洋矿业、上海优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优道”)、国创能源签订《融资服务框架协议》,约定阳洋矿业委托上海优道融资10亿元,国创能源为阳洋矿业提供监管账户。

      2012年2月22日,国创能源五届董事会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资收购江苏帝普的议案。2012年4月1日,江苏帝普在上海设立分公司(法人独资)。国创能源2012年年报中列示江苏帝普为国创能源全资子公司,但国创能源未将江苏帝普上海分公司为实现备忘录和两协议的账户资金往来、费用纳入到会计核算,导致国创能源2012年度合并报表未分配利润增加1,194,199.38元,其中资产增加966,556.76元,负债减少227,642.62元。

      2014年4月30日,国创能源对2012年财务报告会计差错进行更正,追溯调整后2012年年报的净利润为1,652,229.15元(2013年3月12日国创能源披露2012年年报的净利润为2,846,428.53元),调整后2012年公司虚增利润1,194,199.38元,占当期(2012年度)净利润的72.28%。

      上述违法事实,有国创能源2012年报和2013年年报、国创能源的相关协议、相关人员询问等证明。

      国创能源等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第六十八条的,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所述违法行为。

      对国创能源等的违法行为,时任国创能源董事长、总经理周剑云、时任董事田盛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财务总监陈剑、时任董事、董事会秘书、副总经理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贵州证监局拟作出以下决定:

      一、对国创能源给予,并处以30万元罚款;二、对周剑云给予,并处以20万元罚款;三、对田盛为给予,并处以10万元罚款;四、对陈剑给予,并处以5万元罚款;五、对王强给予,并处以3万元罚款;

      根据《证券法》及最高法院虚假陈述司释,上市公司因虚假陈述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权益受损的投资者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为广大因虚假陈述受损投资者的权益,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宋一欣律师、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厉健律师向曾经购买过“国创能源”股票并遭受虚假陈述损害的投资者联合征集诉讼委托,拟代理投资者索赔。

      宋一欣律师表示,根据司释和处罚决定,符合下列条件者可以起诉索赔:在2013年3月12日到2014年3月18日之间期间买入,并在2014年3月19日后卖出或继续持有国创能源股票。

      厉健律师提醒,拟起诉索赔的投资者应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所股东卡复印件、加盖证券公司营业部印章的股票交易对账单原件(从第一次买入“国创能源”打印到现在)、联系电话手机及地址邮编。免费审核后,律师将对符合索赔条件、决定委托诉讼的投资者,进一步提供相关诉讼文件。

      欣龙控股(000955,股吧):资产受赠不披露致罚

      2014年6月27日,欣龙控股(000955)发布公告称收到海南监管局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1号),因公司未按披露重大项目合作协议、未按披露重大债权债务协议、未按披露资产受赠事项,构成虚假陈述,证监会决定对欣龙控股给予,并处以45万元罚款。

      经查明,欣龙控股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未按披露重大项目合作协议,导致信息披露存在重大遗漏2011年12月,欣龙控股与海南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长宇)、成都尚信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泰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欣龙控股子公司海南欣龙丰裕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约定合作开发欣龙控股位于海南省澄迈县老城工业开发区的证号为老城国用(2005)788号工业用地和证号为老城国用(1999)第99号商住用地,其中,欣龙控股至少承担项目工程建设费用12,000万元,占欣龙控股最近一期(2010年)经审计净资产的51.66%。

      欣龙控股对该协议的签订,既未按及时进行临时性信息公告,也未在2011年年度报告、2012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直至2013年4月2曰,才在2012年年度报告中披露。

      二、未按披露重大债权债务协议,且相关债权债务未及时入账,导致信息披露存在重大遗漏和虚假记载

      2011年12月15日,欣龙控股与海南宝湖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宝湖,2012年2月更名为海南富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富乾)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海南宝湖出借人民币6,000万元,借款期限18个月,借款利率为8%,借款金额占欣龙控股最近一期(2010年)经审计净资产的25.83%。同日,欣龙控股向海南长宇出具“付款委托函”,向海南长宇借款人民币6,000万元,并要求海南长宇将借款付至海南宝湖账户中。2011年12月25曰,海南长宇向欣龙控股出具承诺函,承诺在2012年12月15日前借人民币6,000万元给欣龙控股以解决《联合开发协议》中约定的两地块的历史遗留问题。2011年12月26日,海南长宇将人民币6,000万元转入海南宝湖账户中。

      欣龙控股对该债权债务协议的签订,既未按及时进行临时性信息公告,也未在2011年年度报告、2012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直至2013年4月2日,才在2012年年度报告中披露。并且,欣龙控股对该债权债务协议涉及的债权债务均未及时入账,直至2013年4月26日披露会计差错事项时才追溯调整相关年度财务报表。

      三、未按披露资产受赠事项,且未及时入账,导致信息披露存在重大遗漏和虚假记载

      2012年10月15日,欣龙控股控股股东海南筑华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筑华)向欣龙控股出具《承诺书》,承诺代欣龙控股子公司宜昌市欣龙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龙化工)和宜昌市欣龙熔纺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龙熔纺)缴交税款滞纳金合计5,743,633.32元,并承诺该代缴行为是其向欣龙控股的赠与,其将放弃对该笔支出的追索。2012年10月17日,海南筑华在向海南富乾借款的前提下向其出具提款通知书,要求海南富乾将3,648,339.18元付至宜都市地税局开立于宜都农行营业部(账号:3857)的账户中,附言为“代宜昌欣龙化工付款”;将借款2,095,294.14元付至宜都市地税局开立于宜都农行营业部(账号:3857)的账户中,附言为“代宜昌欣龙熔纺付款”。2012年10月18日,宜都市地税局向欣龙化工和欣龙熔纺出具了相关完税凭证。因此,海南筑华通过海南富乾,共为欣龙化工和欣龙熔纺补缴税款滞纳金合计5,743,633.32元,占欣龙控股最近一个会计年度(2011年)经审计净利润的20%。

      欣龙控股对该资产受赠事项,既未按及时进行临时性信息公告,也未在2012年年度报告中披露,直至2013年8月14日才在《关于会计差错更正的公告》中披露。并且,欣龙控股对该资产受赠事项未及时入账,直至2013年8月14日披露会计差错事项时才追溯调整相关年度财务报表。

      欣龙控股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第六十七条的,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所述违法行为。

      对欣龙控股与海南长宇签订重大项目合作协议及与海南长宇、海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对其信息披露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我局对欣龙控股的陈述、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的,我局决定:

      一、对欣龙控股给予,并处以45万元罚款;二、对郭开铸给予,并处以10万元罚款;三、对魏毅、徐继光给予,并分别处以5万元罚款;四、对饶勇给予,并处以4万元罚款;五、对陈喆、葛广政、王中荣、郝钢毅给予,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六、对骆、何佳义、彭晓春、王琦、李荣珍给予。

      根据《证券法》及最高法院虚假陈述司释,上市公司因虚假陈述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权益受损的投资者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为广大因虚假陈述受损投资者的权益,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宋一欣律师、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厉健律师向曾经购买过“欣龙控股”股票并遭受虚假陈述损害的投资者联合征集诉讼委托,拟代理投资者索赔。

      宋一欣律师表示,根据司释和处罚决定,符合下列条件者可以起诉索赔:(1)在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期间买入欣龙控股(000955),并且在2013年4月2日之后卖出股票或继续持有股票的投资者;(2)在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8月13日期间买入欣龙控股(000955),并且在2013年8月14日之后卖出股票或继续持有股票的投资者。

      厉健律师提醒,拟起诉索赔的投资者应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深交所股东卡复印件、加盖证券公司营业部印章的股票交易对账单原件(从第一次买入“欣龙控股”打印到现在)、联系电话手机及地址邮编。免费审核后,律师将对符合索赔条件、决定委托诉讼的投资者,进一步提供相关诉讼文件。

      珠海中富(ST中富):性陈述导致的行政处罚

      2015年2月11日,珠海中富(000659)发布公告称收到中国证监会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1号)。

      中国证监会认定珠海中富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1、珠海中富2012年12月10日临时信息披露对相关财务数据存在性陈述

      2012年12月10日,珠海中富在其《关于对收购子公司少数股东权益暨关联交易方案进行调整的公告》中使用2012年9月的数据对拟收购的48家子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说明,未使用2012年10月的数据对拟收购的48家子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说明。

      珠海中富48家子公司2012年1月至9月净利润8,638.25万元,1月至10月净利润6,671.47万元。

      珠海中富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的相关。

      2、珠海中富2012年12月25日临时信息披露和向监管机构的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经查,恒信德律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在对珠海中富48家子公司的股东权益价值进行评估时没有前往珠海中富48家子公司现场开展评估工作。

      2012年12月25日,珠海中富发布《董事会关于收购子公司少数股东权益暨关联交易相关事项的公告》披露:“评估程序完备”,“外勤工作期间(2012年3月14日-2012年4月30日),深入被评估企业现场进行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展开具体评估测算”。

      2012年12月25日,珠海中富向中国证监会广东监管局报送《关于收购子公司少数股东权益暨关联交易相关事项自查报告》,表示“评估程序完备”,“外勤工作期间(2012年3月14日-2012年4月30日),深入被评估企业现场进行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展开具体评估测算”。

      2012年12月25日,珠海中富《关于收购子公司少数股东权益暨关联交易相关事项的公告》披露评估机构履行了现场调查程序和向中国证监会广东监管局报告评估机构履行了现场调查程序属虚假记载。

      珠海中富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的相关。

      根据相关事实和,中国证监会认为,珠海中富应当披露珠海中富48家子公司最新的经营业绩,但珠海中富披露的是珠海中富48家子公司前三季度的经营业绩。珠海中富48家子公司2012年1月至10月净利润较1月至9月净利润有较大幅度的下降,对投资者的投资行为可能产生影响。因此,珠海中富2012年12月10日披露的《关于对收购子公司少数股东权益暨关联交易方案进行调整的公告》中的相关数据构成性陈述。

      根据相关事实和,中国证监会认为,珠海中富2012年12月25日临时信息披露和向监管机构的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根据相关事实和,中国证监会认为,陈立上作为珠海中富的董事会秘书,在办理相关临时信息披露事务时,应当履行职责,使得珠海中富披露最新的财务数据,即珠海中富48家子公司1月至10月的财务数据。

      中国证监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的,中国证监会决定:1、责令珠海中富改正,给予珠海中富,并处以30万元罚款;2、对陈志俊、招镜炘给予,并分别处以5万元罚款;对玲、陈立上给予,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

      根据《证券法》及最高法院虚假陈述司释,上市公司因虚假陈述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权益受损的投资者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为广大因虚假陈述受损投资者的权益,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宋一欣律师、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厉健律师向曾经购买过“珠海中富”股票并遭受虚假陈述损害的投资者联合征集诉讼委托,拟代理投资者索赔。

      宋一欣律师表示,根据司释和处罚决定,符合下列条件者可以起诉索赔:在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8月2日期间买入珠海中富(000659),并且在2013年8月3日之后卖出股票或继续持有股票的投资者。

      厉健律师提醒,拟起诉索赔的投资者应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深交所股东卡复印件、加盖证券公司营业部印章的股票交易对账单原件(从第一次买入“珠海中富”打印到现在)、联系电话手机及地址邮编。免费审核后,律师将对符合索赔条件、决定委托诉讼的投资者,进一步提供相关诉讼文件。

      友情提示:

      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宋一欣律师

      咨询电话:地址:上海斜土768号7L

      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厉健律师

      咨询电话:地址:杭州万塘18号A501